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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与宁强县南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旦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槿簧右┳诘q梓,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于2005年外出未归,2008年8月,原告旦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于2005年8月外出打工后未归,和原告旦某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美满、和睦的家庭需要双方相互理解、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王某婚后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旦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宣判后,原告旦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感情不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撤销原判,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城结字第X号结婚证、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为营造一个美满婚姻家庭而努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外出未归,但不能因此而确认上诉人旦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上诉人旦某又未能举出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上诉人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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