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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廉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号门前,原告在人行道上打电话,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开上人行道,碾伤原告右脚,不能正常行走。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年底全勤奖和第十三个月工资4200元、交通费127元、财物损失519元,共计人民币6346元。

被告王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某北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在郑州市X区X号门前停留时发生车轮压脚的事故,该车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抢救)病历显示:“初步诊断右足外伤,处理措施:1、制动休息;2、先某、后热敷;3、药物应用,4、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检查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处理:1、理疗、药物治疗;2、勿活动负重;3、建议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调解结果为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被告因剩余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称其系河南某舟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提交“河南某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廉某是我公司员工,职务系办公室主任,月薪3000元。因2011年12月13日下午出车祸,请假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廉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首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诉称其系河南某舟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月薪3000元,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河南某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经计算为1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底全勤奖和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应首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廉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95元;

二、驳回原告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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