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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励,证人王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上午7时,住在隔壁的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父子突然从门某冲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陈某丙还用高凳砸原告头部,由于原告年老无力,无法自卫还击,在拉扯中被两被告推倒在地昏迷了几分钟。原告醒来后大骂被告,被告陈某丙还几次冲上原告家门某,企图打原告,被对街X号房屋的老太太亲眼看到,原告的妻子也目睹了一切。当天中午城南某出所警察也来过,并叫原告到医院去验伤。原告到医院拍片后,证实腰部骨折,于2011年10月24日晚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城南某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但不给原告赔礼道歉,也不负责原告的医疗费,还多次恐吓、逼迫原告出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5.40元、护理费1548.80元(32天×48.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44.2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0044.2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住院出院证明书、门某病历;2、门某、住院治疗发票;3、宾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住院支出医疗费5215.40元,被告仅赔偿1000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首先,案发是因陈某甲妻子养狗,每天早上四、五点钟起来搞卫生,搅得左邻右舍不得休息,经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用污言秽语谩骂答辩人引起;其次,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其推到在地,是原告因情绪激动,加上所站地方湿滑,自己跌倒的,跌倒后原告还将手中的菜刀飞向已退回家中的答辩人,现在菜刀还在答辩人家中;再次,事发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同时,经城南某出所的李警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之后原告不再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德宣出庭证言及白洁、黄小英等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争吵的原因是陈某甲引起的,陈某甲是因地面湿滑自己跌倒的,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无关;2、陈某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陈某甲4500元医疗费;3、宾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在公安部门某调解下陈某乙与陈某甲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乙已一次性付给陈某甲1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因当时尚欠医院的医疗费,迫于无奈签订的,被告提到的4500元医疗费是陈某容支付的,而非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有4500元医疗费不是其支付,而陈某容在“证明”也已明确,该4500元医疗费为陈某乙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陈某甲4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迫于无奈签订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陈某乙、陈某甲在公安部门某成的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胞兄弟。陈某甲居住的宾阳县X镇X街X号与陈某乙、陈某丙居住的宾阳县X镇X街X-X号相邻。因原告妻子在其家中养的两只狗常在深夜叫唤影响到被告休息,2011年10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与两被告为此事产生争执,其中被告陈某乙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当晚,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门某检查,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体骨折;2、腰2-3、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3、腰椎退行性改变并骨性椎管狭窄,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某治疗、注意休息。原告治疗期间支出门某费448.40元、住院费4710.20,其中4500元为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妻弟的大儿子孔德福护理,大部分时间为孔德福护理,其妻在广场帮人做饭,孔德福从事酒类推销,孔德福护理期间无停工、停薪。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到城南某出所在该所民警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陈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1000元;二、陈某甲不追究陈某乙责任;三、双方不得再为此事为由闹事。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已按协议支付原告10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打伤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2012年2月3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两被给赔偿其医疗费5215.40元、护理费1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44.20元,扣减已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004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乙因日常琐事与原告产生争执,并在拉扯过程中至原告倒地受伤,这有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某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的,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某甲身体、健某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丙有推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请求陈某丙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5158.6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3、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的时间及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726元(15天×48.40元/天),以上合计7164.60元,该款扣除被告陈某乙已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1664.6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残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1664.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2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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