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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仕,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兴县司法局院内。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尹保财,湖南某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6日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日渐疏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代某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且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代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某自愿付给被告代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佳伶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邓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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