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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云浮市X村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人,现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期间在资兴承包了公路建设土方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原告为其提供价值10多万元的柴油,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66400元,并打了张欠条给原告,后来于2011年1月份偿还20000元给原告,余款46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6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某联性、合某、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期间在资兴承包了公路建设土方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原告苏某为其供应柴油,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664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1年1月份被告偿还20000元给原告,余款46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时,被告行为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货款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洪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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