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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x-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南某西北高速路X号。

授权代表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墨古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6日,墨古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由墨古尔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在第1类制动液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幨夫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向墨古尔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墨古尔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9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本案行政诉讼中,墨古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商标“x及图”整体外观呈瓶形,但瓶子是市场通用的制动液容器,申请商标使用在制动液商品上其瓶形外观本身缺乏显著性,且申请商标中“x”由“Lock”和“heed”组成,“Lock”中文含某为“锁、刹住(车轮等)、止动器”,“heed”中文含某为“留心、注意”、“x”中文含某为“制动器、刹车”、“x”中文含某为“液、液体”,均与制动液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功能相关,上述文字使用在制动液商品上亦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位于显著位置的“x”与引证商标的英文“x”仅少一个字母“o”,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

墨古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显著性部分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能够对这两个商标予以辨识;墨古尔公司在机械和汽车产品及零部件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普通消费者对其产品有较高的认知,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者造成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墨古尔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在第1类制动液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幨夫x”商标,由赖初荣于2006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汽油净化添加剂、防某、燃料节省剂、引擎冷却剂、刹车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制冷剂”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向墨古尔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防某等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墨古尔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近似。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标识为“x”,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x”文字在字母组成、读某、外观方面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制动液、刹车液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诉讼中,墨古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墨古尔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某等是否易使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申请商标整体外观呈瓶形,但是瓶子是市场上通用的制动液容器,将其使用在制动液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外文,其中“x”由“Lock”和“heed”组成,“Lock”中文含某为“锁、刹住(车轮等)、止动器”,“heed”中文含某为“留心、注意”,“x”中文含某为“制动器、刹车”、“x”中文含某为“液、液体”,均与制动液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功能相关,上述文字使用在制动液商品上亦缺乏显著性,而申请商标中的“x”为臆造词,无固有含某,处于商标整体的中央位置,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中的中文“幨夫”与英文“x”含某一致,用在刹车液商品上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仅相差一个字母“o”,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墨古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墨古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1、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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