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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某发某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某发某研究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塑料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公司)对亚星塑料公司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等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亚星”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亚星”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亚星塑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将“亚星”商标使用于其生产某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商品上并销往全国各某。同时,亚星公司投入了相当大的资金,在相关的杂志、报纸等媒体上宣传其“亚星”产某,还通过拍摄专题宣传片、户外广告、参加展销会等方式扩大其“亚星”商标的影响。亚星公司通过长期使用“亚星”商标,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和奖项,得到了消费者、相关行业协会的认可。综合某虑上述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使用在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均由“亚星”文字构成,虽然二者“亚”字的字体有细微的差别,但由于两商标均为中文商标,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相同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均属于化工行业的产某,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可以作为生产某料膜、塑料管的原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联性,由于亚星塑料公司与亚星公司同为山东省企业,亚星公司的“亚星”商标使用在“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与亚星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某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亚星塑料公司否认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亚星塑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维持亚星塑料公司的争议商标合某有效。其上诉理由为:1、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类商品,两者类别不同,商标使用方式不同,消费群体不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亚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8日,潍坊化工厂更名为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1998年12月25日,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更名为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8月26日,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在第1类氯某聚乙烯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亚星”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0年1月14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氯某、烧碱、工业用漂白剂(脱色剂),专用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止。2000年7月7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亚星公司。2005年4月25日,亚星公司将引证商标许某给潍坊亚星乐天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许某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10年1月12日。

引证商标(略)

2003年9月26日,亚星塑料公司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亚星”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005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管,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8年6月25日,亚星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读音完全相同,显然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亚星公司的利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同时,亚星公司提交了其销售合某、发某、广告合某、广告费发某、相关行业协会的证明、报纸、荣誉证书等证据。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

潍坊化工厂从1992年起就在其销售合某中使用“亚星”商标,后亚星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后,亦在其销售合某中使用“亚星”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产某销往山东、辽某、江苏、河北、浙江、天津、上海、广东、湖南、山西、甘肃、安徽等地。此外,亚星公司的氯某聚乙烯等产某还销往国外。同时,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自1996年起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进行宣传。亚星公司受让取得引证商标后,也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宣传的费用,宣传的方式包括电视、杂志、报纸、户外广告牌、参加展销会等。同时,亚星公司在2000年8月15日委托济南某一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制作企业专题宣传片。2002年2月22日,亚星公司委托天一公司制作影视广告。

1995年3月17日,《中国化工报》发某《崛起的亚星—山东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发某纪实》一文,介绍了该企业的发某及其生产某主要产某为氯某聚乙烯。1995年5月,潍坊亚星化工集团总公司(甲方)与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乙方)签订《亚星桥(原东风桥)拓宽工程出资合某》,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负责拓宽原东风桥,该桥拓宽后定名为“亚星桥”。

1998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企业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比价管理经验的意见的通知》,号召相关部门认真学习推广。

1999年4月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某国经贸企改〔1999〕X号印发《关于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购销比价管理经验的调查报告》的通知,发某对象为各某、自某、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某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等。号召学习、推广其销售比价管理经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召开了推广亚星经验现场会。

1999年4月14日,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某国石化企发(1999)X号《关于开展学习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购销比价管理经验的通知》,发某对象为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某、自某、直辖市石化厅(局、公司)和各某关企业。该通知号召学习山东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比价管理经验。

1999年4月,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获全国总工会颁发某五一劳动奖状证书。1999年4月7日,《中国化工报》发某《从“制度采购”走向“采购制度”—亚星集团“比较采购”模式的调查(五)》一文。1999年4月10日,《中国化工报》发某《“亚星经验”正式向全国推广》一文。1999年4月13日,《山东工人报》发某《堵“进”“出”黑窟窿—亚星比较购销经验推向全国》一文,对国家经贸委在潍坊召开现场会进行了报道。1999年4月28日,《中国企业政工信息报当代企业企业专刊》发某了《亚星推出购销比较管理模式》一文。1999年7月23日,《经济参考报》发某《“比较管理”带来企业经营新秩序—潍坊亚星集团建立现代购销体制的成功实践》一文。1999年7月23日,《人民日报》发某《“亚星”创新攀高峰—记快速发某的山东潍坊亚星集团》一文。2000年8月3日,《中国化工报》配发某星集团祝贺《文化周某》创刊100期的图文消息。2001年3月27日,《商务导刊》发某《亚星化学成功上市发某》的文章,载明亚星公司主要生产某化聚乙烯、聚氯某烯等产某。2003年3月16日,《塑料周某》发某关于亚星公司研制成功应用于塑料改性的氯某聚乙烯新牌号的图文消息。2003年4月,亚星公司承担的ABS阻燃改性剂x获得国家重点新产某证书。

来自2001年4月16日的山东广播网的报导称:亚星公司生产某氯某聚乙烯产某在国际市场占有率达40%,排名世界榜首。

2008年3月10日,中国氯某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证明,称亚星公司“亚星”牌氯某聚乙烯系列产某经中国氯某工业协会调查,1992-2007年度该产某的生产某模、产某、产某、利税等综合某济指标连续十六年在全国氯某聚乙烯行业排名第一。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误导公众,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从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多年来一直将“亚星”商标使用于其生产某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等商品上,其产某畅销全国,并实现了可观的销售量、销售收入、纳税额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亚星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户外广告、展销会等多种形式对其“亚星”产某进行广告宣传,使“亚星”商标影响力不断扩大。通过亚星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亚星公司及其“亚星”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也得到了消费者、地方政府、质量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的认可。综合某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略)号“亚星”商标已成为使用在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亚星”构成,其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氯某、烧碱、工业用漂白剂(脱色剂)等商品均属化工行业,两类商品有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亚星公司商品相联系,从而发某对产某的误认,使亚星公司的利益受损。亚星塑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亚星塑料公司对亚星公司提交的购销发某、合某、广告合某、广告费发某、报纸、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发某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购销合某、发某、广告合某、广告费发某、报纸、中国氯某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企业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比价管理经验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1999〕X号印发《关于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购销比价管理经验的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发某国石化企发(1999)X号《关于开展学习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购销比价管理经验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亚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亚星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从1992年起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将“亚星”商标(引证商标)使用于其生产某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商品上,并销往全国各某。同时,亚星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投入了大量资金,在相关杂志、报纸等媒体上宣传“亚星”产某,此外,亚星公司还通过拍摄专题宣传片、制作户外广告牌、参加展销会等方式宣传亚星公司和“亚星”商标。亚星公司及“亚星”商标原权利人通过长期使用“亚星”商标,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和奖项,得到了消费者、相关行业协会的认可。综合某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使用在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亚星塑料公司关于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均由“亚星”文字构成,虽然二者“亚”字的字体有细微差别,但鉴于两商标均为中文商标,读音完全相同,并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一审法院认定两商标相同并无不当。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可以作为生产某料膜、塑料管的原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性,由于亚星塑料公司与亚星公司同为山东省的企业,亚星公司的“亚星”商标使用在“氯某聚乙烯、聚氯某烯树脂”商品上,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与亚星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某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亚星塑料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星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某百元,均由郓城县亚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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