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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魏某、季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河南某固始县X镇居民。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季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魏某、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经陈集乡X村民秦继秀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农历2011年1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因遭女方拒绝,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便一同到北京打工,在北京生活期间,被告魏某经常无事生非,造成双方关系不和,2011年5月,魏某返回固始老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同居关系解体。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从恋爱到同居的一年多时间里,二被告先后通过介绍人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要彩礼高达近14万元。原告及家人为筹集彩礼只得向民间借贷,现债务高达十万余元,每月还要支付高额利息,给生活和经济造成严重困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收受的彩礼遭拒,后经村X乡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被告仍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2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某收取的彩礼清单一份:(1)订婚见面礼10100.00元。(2)过门费70000.00元。(3)购买五金(戒指两枚、项某一条、手链一条、耳环一对)共计18000.00元。(4)卖衣服鞋子10000.00元。(5)拜年礼金1800.00元。(6)接亲的红包1200.00元。(7)举办婚礼时的改口费1200.00元。(8)其它10000.00元。共计是133100.00元。

2.证人秦××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支付被告魏某过门费70000元,见面礼101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魏某和原告杨某把70000元以魏某的名字存入了固始县X乡邮政储蓄所,见面礼10100元同居后给了原告杨某在北京做生意。双方在北京务工期间,原告杨某从被告魏某处拿走6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大约值17000元现仍在原告处。原告为被告购买“五金”的的价值是15000元,买衣服鞋子的钱是2000元而不是10000元。接亲的红包是200元而不是1200元。举办婚礼时的改口费是200元而不是1200元。其余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杨某和被告魏某之所以分手的责任在于原告,两人在同居期间。原告杨某经常打被告魏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农历2010年1月,经陈集乡X村民秦××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农历2011年1月6日,双方按照民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双方在北京务工期间因为吵架分开生活至今。同时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原告向被告送的彩礼有(1)订婚见面礼10100元。(2)过门礼金70000元。(3)购买五金费用(订婚戒指、结婚戒指、项某、手链、耳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证人秦××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过门礼金70000元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所以支付给被告魏某彩礼70000元是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立夫妻关系为条件的赠予行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赠予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原告该彩礼70000元。(2)原告和被告魏某毕竟按民俗举办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很长的一段时间,双方也是抱着建立一个家庭的态度同居生活的,只是后因性格不和才分开的,对原告所称的被告魏某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除给付被告魏某70000元过门礼金外,还给付被告以下钱物:订婚见面礼10100元、购买“五金”(订婚戒指、结婚戒指、项某、手链、耳环)、购买衣服鞋子、接亲的红包、举办婚礼时改口费。对上述钱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之初是以结成夫妻建立家庭为目的的,原告按着当地的习俗给付上述钱物是情理之中的事,双方已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在同居期间双方外出作生意并共同生活需要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部分钱物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又未予以承认,故对于这项某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陪送的嫁妆,本院认为嫁妆已赠予给了原告,在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及“五金”等钱物的前提下并结合当地习俗,本院认为该嫁妆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得公序良俗的精神意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12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魏某和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彩礼(即过门礼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100元,由两被告承担1600元;申请费7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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