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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被告人庞某乙之父。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0年5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庞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丙、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谭某从湘潭市广播电视学校门口乘坐邬某某的的士车回韶山。途中,被告人庞某甲见邬某某身上有钱便与被告人庞某乙、谭某商议对邬某某进行抢劫。14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将邬某某骗至韶山市青年水库一偏僻处,被告人庞某乙以下车解手为由要求邬某某停车。停车后,三被告人先后下了车,邬某某见状也跟下车。被告人庞某甲故意推了邬某某一下,邬某某便也推了庞某甲一下。随后,三被告人以邬某某打了庞某甲为由要求其拿出200元钱,否则就叫人将的士车推到水库里。邬某某不肯,被告人庞某甲即捡起石头砸向的士车并从的士车上抢走现金190多元,被告人庞某乙则抢走邬某某的一台天时达手机,被告人谭某也捡起一块石头欲砸邬某某。三被告人围住邬某某欲抢其身上的挎包时,邬某某趁机逃脱。三人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庞某甲分得现金70多元及天时达手机,被告人谭某、庞某乙各分得现金60元。经鉴定,天时达手机价值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赔偿了邬某某2500元,被告人谭某家属赔偿了邬某某1200元。

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情节、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庞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护认为,庞某乙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且系未成年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从犯罪情节看,谭某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谭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谭某是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谭某的教育改造。

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邬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开的士送三被告人回韶山,在韶山青年水库被三被告人抢走现金190余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336元。

3、物证照片,证实被抢手机形状和机型。

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庞某甲处扣押现金75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庞某乙处扣押现金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邬某某现金135元、手机一部;(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邬某某辨认出抢劫他的人有被告人庞某甲、谭某;(3)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谭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乙是自动投案;(5)被害人邬某某的收条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谭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甲、谭某在案发前均系守法公民,此次犯罪是一时冲动,以后仍然可以教育好。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6、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的供述,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庞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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