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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被上诉人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叩4)云高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7年3月20日,云南省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向某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分行)借款(略)万元,期限自1997年3月21日至2002年3月20日止。双方约定分三次还款(2000年11月30日还本金3000万元,2001年11月30日还本金455万元,2002年3月20日还本金7500万元)。第一年年息11.7%,期满后根据国家当时规定的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息;由云南天然气化工厂(以下简称天然气厂)提供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同日,天然气厂与昆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天然气厂对轮胎厂(略)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昆明分行向某胎厂发放了贷款,后轮胎厂未归还过本息。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为债权转让方、华融公司为债权受让方、石林公司为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省工行将2000年5月31日前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石林公司确认本案(略)万元的债务。该协议担保人写有天然气厂,但无其签字盖章。1997年3月4日,天然气厂经云南省政府批复同意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的云天化公司,同月18日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原天然气厂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由云天化公司享有和承担。轮胎厂实行企业整体改制,其作为发起人以其固定资产重新估价出资,与其他三家发起人为股东共同组建石林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轮胎厂的注册登记后成立。2001年,华融公司以石林公司和云天化公司为被告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略).81元;云天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石林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天化公司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其未提供借款双方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至于某胎厂的生产规模从70万套变为210万套,属企业自己的生产经营事宜,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其认为担保属政府干预进行的担保应无效且保证合同缺少贷款证,形式不完整也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贷款银行的债权根据国家政策转由华融公司享有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已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云天化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轮胎厂经云南省政府批准整体改制,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组建石林公司,并由轮胎厂申请变更其注册登记,轮胎厂的法人地位终止。石林公司整体吸收了轮胎厂的资产,接收轮胎厂的债权债务,债务的主体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只是债务的承继,轮胎厂现已无资产不能再独立存在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册登记为石林公司,而改制后成立的石林公司履行能力并未削弱,亦未加重轮胎厂原债务担保人的负担。由于某是债务的转移,无须征得担保人云天化公司的同意,云天化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其未同意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遂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1]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石林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2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息);二、由云天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林公司追偿。

该原审判决生效后,云天化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向某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轮胎厂和石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并存的法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的承继。轮胎厂债务的转移未经云天化公司同意,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云天化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是进口新设备的融资,不是二手设备,融资用途的改变及规模的扩大云天化公司并不明知,借贷双方存在串通欺诈保证人的某意,保证人应某责。本院立案庭于2003年且月13日发出[2003]民二监字第X号函,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该院经复查并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该院再审。2004年4月28日,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除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95年6月8日,国家经贸委向某南省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某批云南轮胎厂子午线轮胎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的通知载明:云南轮胎厂子午线轮胎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国经贸改[1995]X号)业经国务院批准改造后,形成一条年产70万套子午线轮胎生产线。1996年8月7日、8月28日天然气厂两次向某工行出具保证函称:天然气厂为轮胎厂70万套子午线轮胎技术改造项目“双加”贷款(略)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总行对省工行上报的云南轮胎厂子午线技改项目贷款进行审批,同意贷款支持轮胎厂新增70万套/年子午线轮胎项目。1997年3月20日,昆明分行与轮胎厂签订(略)万元《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子午线技改工程。同时,天然气厂与昆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系为轮胎厂借款进行担保,未涉及子午线技改工程的规模,昆明分行按合同规定向某胎厂发放了贷款。出国考察后轮胎厂把借款用途为70万套子午胎技改工程项目规模改变为210万套进口二手设备;省工行和轮胎厂均知道经国家批准的年产70万套子午线轮胎生产线进口设备的融资变成了年产210万套进口二手设备,但未对保证人予某明示。庭审中石林公司也认可在贷款担保过程中轮胎厂和省工行多次商量、积极配合,共同实施了对保证人隐某真相、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行为。

1996年1月,轮胎厂在《云南省轮胎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送审稿)》(下称《试点方案》)称:经省政府批准,轮胎厂列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采取整体式改建的办法。通过明确投资主体,以轮胎厂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组建“云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轮胎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轮胎厂法人地位予以中止;轮胎公司承继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进入公司的轮胎厂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1996年3月1日,云南省政府以云政办函[1996]X号函同意轮胎厂的《试点方案》。同年12月27日,轮胎厂向某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某请公司名称预登记的报告》称:考虑到公司今后的发展,将公司的法定名称由《试点方案》中的“云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为“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月8日,石林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股东为:轮胎厂和云南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轮胎厂职工持股会四个单位,注册资本(略).60万元,其中轮胎厂认缴出资额8820.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54.51%;申请书中载明:轮胎厂以固定资产重估价出资。同年1月22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某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9月14日,轮胎厂向某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报告》称:“轮胎厂《试点方案》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鉴于某业采取整体式改制模式与其他法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实行整体式改制企业的名称、法人资格和经营性质都应改变,特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同年9月30日,轮胎厂又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申请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林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记载,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同年12月17日,石林公司出具更名启事,内容为:经上级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轮胎厂改制更名为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轮胎厂的债权债务均由石林公司承担。

轮胎厂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转让手续,但改制后,该厂经登记的全部生产经营场地实际已转为石林公司使用;轮胎厂的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石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的某字仍为轮胎厂法定代表人的某字。石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表示其愿继承轮胎厂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1998年石林公司设立后,轮胎厂一直未有经营,在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一栏中已写明“已经办理”。轮胎厂的公章和企业营业执照虽存在,但一直是以石林公司名义经营到2001年。因此,轮胎厂名称的保留不能成为认定其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存在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与石林公司并非同一法人”的证据。轮胎厂改制的性质应属于某体改制,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石林公司,轮胎厂实际上已不复存在。轮胎厂改制后保留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该厂整体改制的性质,轮胎厂的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某的法定转移,即债主体的法定变更,轮胎厂与石林公司之间应当是主体的承继关系。轮胎厂现有资产已转入石林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也由石林公司实际使用,石林公司的房地产登记表明轮胎厂与石林公司为同一户名。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轮胎厂未被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轮胎厂仍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车辆检审资料为证据,认为石林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关于某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石林公司未经其同意因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某家批准轮胎厂子午线技改项目为年产70万套子午胎生产线,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同意贷款支持轮胎厂新增70万套/年子午线轮胎项目。尽管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没有明示,但天然气厂两次向某工行出具保证函,内容均为天然气厂为轮胎厂70万套子午线轮胎技术改造项目“双加”贷款(略)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进口210万套子午胎二手设备,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均未通知保证人,更没有征得保证人的某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天然气厂系在明知子午线技改项目已由70万套子午胎变为210万套子午胎进口二手设备而进行担保,损害了保证人的某法权益。债务人石林公司认可在贷款担保过程中银行存在重大过错,轮胎厂和省工行对贷款用途改变进行了多次商量、积极配合,但未对保证人给某明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对云天化公司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借贷双方和债权受让人应遵照履行。担保合同因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未通知保证人,经该院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然气厂有系在明知子午线技改项目规模、用途改变后仍对其坚持担保的事实和行为,故该院对云天化公司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担保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该院[2001]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石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2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息);二、撤销该院[2001]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云天化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03元由石林公司承担。

云天化公司、华融公司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云天化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存在串通欺诈,骗取保证人提某保证,并判决云天化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但该判决认为石林公司与轮胎厂为同一民事主体、石林公司系轮胎厂整体改制而来的事实认定错误,轮胎厂和石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石林公司承担轮胎厂的债务是基于某务的转移而非债务承继。该债务的转移未经保证人同某,因此保证人不某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确认石林公司与轮胎厂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石林公司承担轮胎厂的债务是基于某务的转移而不是承继。(2)因债务人轮胎厂将本案中云天化公司担保的债务转移到石林公司名下,未经云天化公司同意,故应判令云天化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维持[2004]云高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云天化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融公司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中所引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欺诈、合谋骗保的行为,云天化公司虽在保证合同签署前出具的保证函为对轮胎厂70万套子午线胎技术改造项目“双加”贷款(略)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但此保证函只应视为保证合同签署前,云天化公司的单方要约行为。且保证函中关于某款用途的约定与保证合同是不一致的,应以《保证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对借款双方合谋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认定错误。(2)判决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工程规模变更后,证明保证人是某仍坚持担保的事实和行为的举证责任转为债权人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忽视了保证函在前,保证合同在后的事实,并将“工程规模”这一《保证合同》中根本不存在的条款纳入了判断的前提,造成了逻辑判断的错误。因原债权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有编造事实的行为,也未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故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不应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认定借贷双方存在欺诈、合谋骗保的行为。请求:(1)维持云高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轮胎厂整体改制,轮胎厂与石林公司是主体的继承关系的事实认定;(2)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云天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云天化公司针对华融公司的上诉,在答辩中重述了自己的上诉理由,认为华融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融公司针对云天化公司的上诉,亦在答辩中重述了自己的上诉理由。认为云天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石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轮胎厂的改制认定错误,轮胎厂和石林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保证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保证内容,但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即子午胎技改工程的规模是确定的。在“双加”贷款争取过程中,轮胎厂和省工行彼此要求不要将真实情况告诉国家有关部门和保证人云某化公司。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究贷款人的严重过错责任,没有减轻石林公司的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某胎厂整体改制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天化公司向某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裁决书,有云南省轮胎厂为申请人的记载。以此证明云南省轮胎厂的法人独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上诉人华融公司亦向某庭提交了云南资产评估事务所[95]云会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对上述两份证据,云天化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1996年8月24日,云南省石油化工厅曾致函天然气厂,要求修改担保函的内容,并表示同意由云南省财政为天然气厂提供再担保,具体由轮胎厂与该厂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人轮胎厂整体改制为石林公司,是债务承继,还是债务转让;二是是否存在借款人欺诈,债权人明知且与债务人串通欺骗担保人。上述问题均决定担保人云天化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云天化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中关于某胎厂系经过政府批准,整体改制为石林公司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轮胎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轮胎厂是石林公司的股东,轮胎厂和石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实体,因此改制的结果应导致轮胎厂债务的转移。对此,在本院二审中,云天化公司为证明本案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向某庭重申了国家计委、经贸办计原材[1992]X号文件、云南省政府文件审批单等7份原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本院认为:鉴于某胎厂整体改制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该厂公章、营业执照尚未收回,仲裁裁决书虽将轮胎厂列为第二申请人,但不能据此推翻本案轮胎厂系整体改制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和再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轮胎厂整体改制,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组建石林公司,并由轮胎厂变更其注册登记成立石林公司,石林公司吸收了轮胎厂的资产,接收轮胎厂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确认债务主体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债务关系系承继关系并无不当。云天化公司关于某胎厂法人主体仍然存在,轮胎厂与石林公司之间系债务转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云天化公司曾向某权人省工行发出过两份保函。内容为对轮胎厂技改工程项目贷款进行担保,也涉及了轮胎厂子午胎技改工程年产70万套子午胎的内容。但此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贷款用途均明确为“用于某午胎技改工程”贷款担保,并无具体为该技改项目中贷款如何使用即关于某程规模的约定。因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确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惟一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此前相关保函并不影响后来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云天化公司担保的是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主合同贷款用途为用于某午胎技改工程所需,并非项目建成后债务人轮胎厂的生产能力。因此,轮胎厂用技改项目贷款引进的设备的生产能力达到年产70万套还是210万套并非其担保的内容,亦不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同时,在石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石林公司破产预案中,针对石林公司破产原因列举了系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新建项目资金缺口大、债务包袱沉重、资不抵债、贷款规模过大、企业办社会负担过重等因素所致。本案中项目贷款引进年产210万套子午胎生产线并未导致该厂偿债能力的降低,并未因此加重担保人的负担。上诉人云天化公司向某院重申的原审7份证据,只能说明合同所涉技改项目由70万套设备到210万套设备的演变过程,但不能充分证明改变贷款用途和恶意串通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石林公司以及云天化公司均未能向某庭提出关于某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云天化公司同意担保的新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石林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作出的“其在贷款过程中和省工行多次商量、积极配合,共同实施了对保证人的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行为”的表述,认定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未通知保证人,显系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表明,作为上诉人云天化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协调云天化公司为轮胎厂技改项目贷款担保的部门云南省石油化工厅始终参与其中,亦提出由云南省政府财政对此向某天化公司作出再担保。在本案原审期间担保人云天化公司亦曾提出受政府压力提供担保,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此不能排除云天化公司对轮胎厂引进生产线变更生产规模明知的情形。综上,轮胎厂技改项目生产能力和规模是经国家经贸委和云南省政府批准的,技改项目贷款是省工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文而发放的项目贷款,至于某业获得贷款后用于某目支出购买何种设备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为此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前提和基础。轮胎厂改变进口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是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因此,云天化公司关于某胎厂没有权利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且借贷双方对保证人隐某重要事实,骗取保证是无效行为,保证人因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某权人与债务人擅自改变贷用途,恶意欺诈串通骗取担保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本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某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03元,由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3元,由上诉人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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