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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婚前出资5000余元替被告购买金首饰一套现因物价上涨已升值至20000元;原告曾支付彩礼5200元,上述二项财产离婚当时未一并处理,而上述物品对现在生活拮据的原告十分重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钻石戒指的钻石鉴定证书。以证明原告购买了钻石戒指给被告;

2、钻石吊坠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购买了钻石吊坠给被告;

3、华侨友谊商店信誉卡3张。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在华侨友谊商店为被告购买了耳环、戒指等铂金饰品;

4、结婚证明、(2010)衡蒸民一初第199年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经蒸湘区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不清楚原告是否购买了上述物品,也不知道原告将上述物品送给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在结婚前为其购买金首饰并送给其礼金5200元的事情不属实,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购买了金首饰,也没有收到原告送给其的上述物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为鉴定证书和信誉卡,不是购物发票,亦没有购物人的名字,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并送给了被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因原告肖某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主文如下:一、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邹某自愿离婚;二、坐落于湖南某衡阳市X区X路X号悦心阁B栋X房归被上诉人邹某所有,被上诉人邹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肖某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被上诉人邹某自愿多支付20000元给上诉人肖某;该房由上诉人肖某暂时居住,于2011年9月30日前肖某搬出该房;三、双方婚生女孩邹某玲由被上诉人邹某抚养,由上诉人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390元,自2013年3月起直至邹某玲能独立生活时止;四、女孩邹某玲的姓,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更改为姓肖,邹某玲的姓更改为姓肖某,邹某玲未经肖某同意,不得擅自将女孩邹某玲的姓再更改为姓邹,否则,邹某玲的抚养费由邹某独自负担;五、双方因购房所欠的50000元债务,由被上诉人邹某负责偿还,双方各自所借的其他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六、双方均认可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七、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500元,合计70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5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八、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结束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离婚时尚有财产未予分割,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2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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