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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向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于2006年3月20日向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商标局向某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不服该驳回决定,向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基于某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同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并且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某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李某不服原审某决,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撤销商标评审某员会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某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某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加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显著部分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第三、众多以四边形为设计对象的图形商标已得到注册核准,根据行政一致性和信赖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李某于2006年3月20日向某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仿皮革;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伞。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商标,由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向某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仿皮;钱包;书包;兽皮;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旅行包(箱);香肠肠衣。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月15日,商标局向某某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在“仿皮”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某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于某定期间内向某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某。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李某的复审某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某过程中,李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予以认可,并向某院提交了其他商品类别的商标档案,证明其他申请商标已经依法被核准注册,且与本案情况相同,故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存在明显差异,应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某请及复审某料、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某方当事人对于某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两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鉴于某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从整体构图上均为菱形,局部构成图形均存在“V”形的设计理念,虽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V”形发生了平面角度的90°移转,但该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二者构图与设计近似的结论。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占申请商标相当比例,二者均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引证商标虽仅由图形构成,不包括文字部分,但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的不同,并不能对相关公众对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李某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认为存在诸多以四边形为设计对象的图形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应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李某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某

代理审某员石必胜

代理审某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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