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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市卓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市卓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某市X路X号15-X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某市卓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园E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南某市卓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南某卓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乔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清华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清华阳丹”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商标权人为南某卓新公司。2005年4月20日,北京清华阳光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提供的引证商标由中文“清华阳光”及清华大学的门等图形构成,核定使用于下列商品: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开水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华阳丹’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南某卓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清华阳丹”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鉴于北京清华阳光公司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南某卓新公司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华阳丹’商标争议裁定书》。

南某卓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南某卓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清华阳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3日,南某卓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4月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太阳能热水器。争议商标由中文“清华阳丹”构成(见本判决附图一)。2004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南某卓新公司授权案外人北京阳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依法予以备案。

附图一:争议商标(略)

2005年4月20日,北京清华阳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北京清华阳光公司是国内太阳能光热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引证商标“清华阳光及图”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上述第(略)号引证商标由中文“清华阳光”及清华大学的校门等图形构成(见本判决附图二),其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5月20日,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开水器等商品。

附图二:引证商标(略)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清华阳光”是其呼叫部分,也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清华阳丹”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清华阳光”前三个字完全相同,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和外观上近似。考虑到北京清华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南某卓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南某卓新公司认可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清华阳光”是其呼叫部分,也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中的“清华阳丹”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清华阳光”前三个字完全相同,仅末尾一字之差,并鉴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使用于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某卓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南某市卓新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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