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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许志鹤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某按期还款,2009年8月10日,案外人许志鹤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为被告代偿给案外人许志鹤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2万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案外人许志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作保证担保的事实;3、(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给案外人许志鹤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案外人许志鹤借款人民币3万元,时由原告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此后,因被告未某还款,案外人许志鹤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许志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偿给案外人许志鹤2万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3日、11月30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代偿给案外人许志鹤2万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无果,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某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本院的调解书以及案外人许志鹤的收据为凭,可予认定。原告在代偿之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代偿款,负有清偿的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乙代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主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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