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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清味”商标,申请人为三江公司,指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江公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由,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三江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申请商标“清味”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消费者亦须加以想象才可以认识到其含义,申请商标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故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某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暗示性商标,没有直接描述商品特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清味”文字商标,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5日,申请人为三江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漆;涂层(油漆);稀料;染料;颜料;松节油(涂料稀释剂);印刷油墨;防锈油;天然树脂。

2009年4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江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无实际含义,没有描述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且经过三江公司的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清味”,以其字面含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成为“清淡味道”、“清新味道”、“清除味道”等,指定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的描述性词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江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有显著特征,但因缺乏足够证据不能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三江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清味”已经普遍用于油漆类商品,三江公司以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并非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予采信。三江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图某证明其使用申请商标的情况,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据三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三江公司在油漆类商品包装上使用“清味”的同时,总是突出使用其“三颗树”注册商标,即其未在油漆类商品包装上单独使用“清味”;上述“三颗树”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江公司在实际使用“三颗树”注册商标时也突出表明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然,上述规定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应获得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清味”直接表示了第2类油漆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且已经被本行业的经营者大量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本案现有证据也表明,三江公司在使用“清味”时突出使用了“三颗树”商标,由于“三颗树”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突出使用“三颗树”商标也必然弱化对“清味”的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清味”系揭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暗示性商标,没有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缺乏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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