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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王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西王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某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企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西王某团有限公司(简称西王某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扳倒井公司)因商标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西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卜永新,被上诉人扳倒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秀、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系第(略)号“范仲淹”商标,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日为200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目前商标权人为扳倒井公司。山东碧云洞酒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碧云洞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提供的引证商标系第X号“范公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为1987年12月30日,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2009年6月4日,引证商标转让给西王某司,西王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继续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范仲淹”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含义相同,所指均为同一历史人物,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属于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扳倒井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碧云洞公司争议理由的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评述未违反请求原则,程序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有所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文字字形、读某上亦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中的“范公”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范仲淹”,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范仲淹”商标争议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西王某司针对第(略)号“范仲淹”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西王某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西王某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中的“范公”与争议商标中的“范仲淹”为同一历史人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西王某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商标含义应当以全国范围内施以一般注意力状态下的相关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不应是“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造成特定区域的消费者混淆误认也应认定为商标相似;原审判决未考虑到“范公”商标的知名度,“范公”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应给予比一般商标更为严格的保护,原审法院未认定在山东省境内“范公”特指“范仲淹”的事实,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同一地区,具有相同的文化背景,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有误。

扳倒井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1日,赵某申请注册第(略)号“范仲淹”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页附图),并于2005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2008年12月11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扳倒井公司。

2005年6月10日,碧云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提供的引证商标系第X号“范公及图”商标。碧云洞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内涵相同,指的是同一历史名人,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已经混淆市场,给碧云洞公司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为支持其撤销申请,碧云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争议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3、碧云洞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证明;4-1、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引证商标是以范仲淹在当地生活的历史文化为背景注册的;4-2、2005年5月9日山东省邹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照片22张与“范公”牌白酒的包装原物相符;4-3、江阴市北国邓东彩印有限公司等印刷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范公”就是指历史名人范仲淹;4-4、扳倒井公司营业执照。4-5、邹平县X镇范公祠照片;4-6、邹平县长白山中范仲淹读某洞照片;4-7、文史资料《先忧后乐范仲淹》、《邹平通史》对范公在邹平的记载节选;4-8、邹平县黛溪湖畔范仲淹塑像照片;4-9、邹平县工商局关于碧云洞公司前身为山东范公酒厂的证明;4-10、包装盒发票;4-11、引证商标获得“中华文化名酒”、“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等荣誉证书;4-12、邹平县酒水供应处等单位出具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的证明。

碧云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引证商标系邹平县酒厂于1987年4月30日申请,1987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范公及图”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04年6月7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碧云洞公司,2009年6月4日,引证商标被转让给西王某司,西王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函件,表示继续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范仲淹”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范公”及刻有“范公”字样的印章图案构成,从扳倒井公司和西王某司提交的证据看,在西王某司所在的邹平县有为纪念范仲淹而设的范公祠堂、读某洞及塑像,在《邹平县通史》中范仲淹被称为“范公”,在互联网上及山东省内范仲淹也被人们称为“范公”;西王某司的“范公”酒在山东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西王某司在其产品包装的介绍中也将“范公”称为“范仲淹”,扳倒井公司作为山东省生产酒的企业对西王某司“范公”酒及该产品中“范公”所指人物为“范仲淹”的情况也应该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含义相同,所指均为同一历史人物,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属于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王某司撤销理由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扳倒井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碧云洞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赵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我国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故在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时采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通常并无不当。本案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审理的注册商标撤销行政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适用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故西王某司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定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争议商标由“范仲淹”三字构成,而“范仲淹”指代的是特定的历史人物;引证商标“范公及图”中的文字部分“范公”则是对范姓男子表示尊重的泛称,即使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部分消费者可能将“范公”等同于“范仲淹”,但以公众所熟知的特定历史人物的姓名或特定指称作为商标通常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也就是说选择注册或使用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时,在经过其持续大量使用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前,一般不宜完全垄断对该标志的商业使用。就本案而言,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范公”直接等同于“范仲淹”,即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状态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有所不同。此外,从商标整体上看,争议商标系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文字及图形商标,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文字字形、读某上亦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其整体及作为主要部分的文字均不相似,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西王某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产品包装的介绍中将“范公”称为“范仲淹”,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中的“范公”已经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范仲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西王某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中的“范公”与争议商标中的“范仲淹”为同一历史人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王某司有关判断商标是否相似不宜以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为判断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有关原审法院未考虑到“范公”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西王某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西王某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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