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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峡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霍某、王某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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