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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锦町1丁目25番地。

法定代表人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简称日清集团)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2010年11月11日,上诉人日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耿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日清集团于2007年6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向日清集团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罐装水果、蔬菜色拉、果某、干食某菌、精制坚果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某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清集团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某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所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均指定使用在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日清集团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某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某、发音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的多个共存例表明,二者不构成近似;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是食某业知名企业,并存已久,各自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已经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日清集团于2007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2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罐装水果、蔬菜色拉、果某、精制坚果某、干食某菌、肉汤、肉汤浓缩汁、肉、牛肉清汤汤料、浓肉汁、鱼(非活的)、水果某饯、冷冻水果、炖熟的水果、腌制蔬菜、干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蔬菜汤剂、烹调用番茄汁、速冻菜、熟蔬菜、汤、制汤剂、蛋、牛奶、牛奶制品、食某油、食某橄榄油、食某油脂、豆腐、豆腐制品、冻豆腐、食某蛋白。

2001年7月3日,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腌制豆、猪肉食某、食某、食某油、蛋、鱼片、鱼制食某、冷冻水果、肉、牛奶制品、人食某蛋白质、汤、豆腐、烹饪用蔬菜汁。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向日清集团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罐装水果、蔬菜色拉、果某、干食某菌、精制坚果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某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日清集团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x”的表现形式为上下结构,均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二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x”,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清集团称其已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商标评审某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某院审某本案过程中,日清集团明确表示其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某过程中,日清集团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向本院新提交了其他注册商标档案。商标评审某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是在复审某后提交的,并且没有经过一审某证,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某请、第X号决定、日清集团在商标复审某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虽然图形面积超过申请商标整体的50%以上,但是该图形与文字相比并不具有特别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中的英文“x”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系由“x”、“x”通过上下结构组合而成,其中英文“x”在引证商标中清晰可见,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x”,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虽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外某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但是并不能达到显著区分二者的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豆腐、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对于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日清集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日清集团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日清集团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均为知名企业,经过长期使用,二者商标已经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构成混淆误认。因日清集团未提交在中国市场二者商标已建立特定对应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且商标的使用存在一定地域性特点,其所提交在中国境外某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日清集团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日清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某

代理审某员岑宏宇

代理审某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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