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个体驾驶员。

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边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志丹县二道河老薛煤厂驶往志丹县X巷的尚某某家中送煤,当三轮车行至旧监所巷上坡段时,因操作不当三轮车后退,将正在推三轮车的尚某某撞伤,致使尚某某于同年10月3日经延大附属医某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边某到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边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尚某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边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志丹县二道河老薛煤厂驶往志丹县X巷的尚某某家中送煤,当三轮车行至旧监所巷上坡段时,因操作不当三轮车后退,将正在推三轮车的尚某某撞伤,致使尚某某于同年10月3日经延大附属医某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边某到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边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00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日8时30分,张某某到交警队值班室报称,其姑舅尚某某前几天雇三轮车拉煤,三轮车上坡时突然后退,将推三轮车的尚某某撞伤,尚现在在延安大学附属医某抢救,要求查处。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0月3日9时03分,被告人边某主动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交待了犯罪事实及经过。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志丹县X巷内上山处。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尚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而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边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尚某某无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边某于2010年9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证。

7、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某、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00元人民币,(除已兑付3万元)剩余325000元即时结清。

8、领条证实,2012年2月1日,尚某某、宋某领到被告人边某交来的325000元人民币。

9、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某、宋某对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边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他与边某等三人开三轮摩托车给一个年轻人家里送煤,三轮车行至旧监所巷坡底时,他们和尚某某几人帮忙推边某的三轮车上坡,突然三轮车就向后退了,紧接着三轮车就翻了。

1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她系尚某某的母亲。2011年9月29日,她儿子尚某某雇佣三辆三轮摩托车从志丹县二道河往她家拉煤,她当时正在自家院子内,忽然听到院子外面有什么声音,她跑出去后发现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翻了,她儿子尚某某在墙角。

13、被告人边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下午,他受雇于一个年轻人往监所巷送煤。当他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巷X路段时,由于坡陡三轮车向后退,他赶忙踩刹车,但是三轮摩托车还是以很快的速度向后退,后将侧面推三轮摩托车的那个年轻人挤到了墙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00元,已兑付。且已得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又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肇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