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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0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08日至10月12日之间,被告人段某利用担任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以购买化工废料的名义,将公司内的NMP原料按废料倒出厂外达21.2吨,价值364605元。案发后,段某将所得赃款共计282900退回。指控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08日至10月12日之间,被告人段某利用担任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职务之便,趁其一人值班之际,先后五次由其弟段XX(化名王XX)以购买化工废料的名义,将公司内的NMP回收料按废料运出厂外,共计21.2吨,价值364605元。其中,段某卖掉16.8吨(价值282866元)。案发后,段某退回赃款282900元。公安机关于10月14日晚追回NMP回收料4.4吨(价值81739元)。赃款和赃物均已悉数返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发现NMP回收料被盗2.2吨后,经调取监控录像和分析,10月12日18时许,只有段XX从厂内拉出过NMP回收料,当时段某一人在生产部值班,怀疑可能是段XX和段某所为。公司保卫科长史XX及任XX找到段某谈话。段某主动承认了10月12日盗窃NMP回收料的事实。史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段某传唤至派出所,其又主动交待了其余四次盗窃NMP回收料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的销赃时间、地点及收赃人的基本情况,找到了收赃人。收赃人所证和段某所供一致。至此,本案告破。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史XX、任XX、高XX、冯XX、王X、张X、段XX、李XX、许X、许XX、赵XX的证言,购买废料单据,现场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对NMP原料分析报告单,过磅计重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段某职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辩称,段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其又退回了全部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0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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