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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某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某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蒙娜丽莎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某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蒋某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广东蒙娜丽莎陶某有限公司(简称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系陶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

蒋某以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导致陶某公司不正当地独占了属于全世界的文化遗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蒋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向北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娜•丽莎》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代表作,其作品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有权使用其作品。《商标法》并不禁止他人将公共资源范围内的文字、图形等注册为商标,除非该注册违反了法律规定。陶某公司将该画作注册为商标,仅仅排除了他人在与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以“标识”方式使用该画作的权利,但并不妨碍他人以其他正当合理方式使用该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北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陶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将名画《蒙娜•丽莎》抄袭为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主义的诚信原则,是典型的见利忘义行为;《蒙娜•丽莎》画作存放在法国卢浮宫,是法国及法国文化的象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中法两国政治、文化交流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陶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争议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系陶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策划;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

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蒙娜•丽莎》系达•芬奇的传世画作,是世界人民共同的历史文化遗产;争议商标与《蒙娜•丽莎》画作在视觉上无差别,系对于该画的复制和仿冒;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导致陶某公司不恰当地独占了属于全世界的文化遗产,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本身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策划、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上,并无负面含义。争议商标的图形虽与达•芬奇的名作《蒙娜•丽莎》相同,但《蒙娜•丽莎》作为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应当允许某人对其进行善意使用。陶某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已将该图形商标与“蒙娜丽莎x”文字组合用于瓷砖等商品上,其系列商标中的“蒙娜丽莎x及图”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系列商标通过陶某公司的使用已形成了独立于《蒙娜•丽莎》画作历史文化价值以外的商业价值。陶某公司现将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策划、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蒋某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为陶某公司以此提升企业信誉和产品信誉是不正当地借助了该画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误导消费者的购买指向。同时,该画作作为人类共同文化遗产,个别主体将其作为指定商品上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不必然妨碍他人正当善意的使用,导致不恰当地独占社会公共资源,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蒋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还提到:《蒙娜•丽莎》现为法国卢浮宫所收藏,属于世界文化遗产,不应为个人所垄断,进而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称:《蒙娜•丽莎》已经某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共有领域,任何人都有权善意地加以使用,陶某公司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在广告等服务上,未对该作品造成任何损害或不良影响,故可以予以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中也注意到陶某公司就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是所有商品都准予其注册,如其不能将该商标注册在卫生洁具类商品上,或工艺品类等使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商品上。

陶某公司在诉讼中称:我公司已使用争议商标多年,从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0年9月28日的《樵东》(广东佛山地方报纸)配有蒙娜丽莎画像的“蒙娜丽莎瓷砖”广告、2002年10月的“蒙娜丽莎瓷砖”广告监测报告、北某、安徽等地配有蒙娜丽莎画像的“蒙娜丽莎瓷砖”户外广告等证据可见。我公司的产品已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蒙娜丽莎x”还曾经某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我公司注册使用多年的“蒙娜丽莎x”系列商标之一,现我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合情合理,长期以来未见有任何不良影响发生。我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美好艺术的热爱。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争议商标涉及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代表作,意大利著名艺术家达•芬奇的画作《蒙娜•丽莎》,其作品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正当合理地对该画作加以使用。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与《蒙娜•丽莎》画作相同,但《蒙娜•丽莎》画作作为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应当允许某人对其进行善意使用。陶某公司在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策划;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上申请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形成负面含义,亦不存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况。蒋某所持陶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某反了社会主义的诚信原则,是见利忘义的行为,以及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对两国政治、文化交流产生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系其主观臆断,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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