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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付某等四人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刘某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四人商议以采油厂工作人员的名义去逮偷原油的农民,向其勒索钱财。同月1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携带两把仿真手枪乘坐一辆雇佣的灰色捷达出租车以联系买卖原油为由,由志丹县X村民张某某带路前往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双134井场,到达井场后,四人便以警察和采油厂工作人员的名义抓获正在偷装原油的农民张某、尚某,并对带路村民张某某也进行殴打,以扭送偷油农民去派出所为要挟,提出公了还是私了,并出示仿真手枪吓唬被害人,从张某处索取7000元,尚某因无钱了事,便给了四被告人两袋苹果,四被告人乘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提出以采油厂工作人员的名义去逮偷原油的农民,向其勒索钱财。付某、黄某、魏某三人表示同意。同月1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携带两把仿真手枪乘坐一辆雇佣的灰色捷达出租车以联系买原油为由,由志丹县X村民张某某带路前往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双134井场,到达井场后,四人便以警察和采油厂工作人员的名义抓获正在偷装原油的农民张某、尚某,并对带路村民张某某也进行殴打,以扭送偷油农民去派出所为要挟,提出公了还是私了,并出示仿真手枪吓唬被害人。从张某处索取7000元,尚某因无钱了事,便给了四被告人两袋苹果,四被告人乘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和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10月16日5时30分在志丹县X村X路边将四被告人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所购买仿真枪的情况及购买地某。(2)作案地某位于志丹县X区X井场。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4、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作案所雇用的车辆及所使用的仿真手枪。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6日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仿真枪一把;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现金4000元。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9日发还张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付某生于X年X月X日,黄某生于X年X月X日,魏某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鉴定结论书证实,作案工具疑似手枪的仿真枪无致伤力。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下午四、五点在旧监所巷,有三个外地某要雇他的车去双河,商量好价钱180元,并留了他的电话。晚上9点左右,这些人联系他去双河,车上共5个人,四个外地某,一个本地某,到了双河山上,他们几个人下去了,他在车上等,等了10几分钟,其中一个人过来给他说没事,他们是公安局的,正在查扣偷油。后那些人让他把车开到一个农民家里装了两袋苹果,在返回的路上被抓了。

10、证人高某某证实,他是永宁采油厂双134井场的照井工人。2011年10月15日晚上他在家里。第二天班长打电话说他的井场前一天晚上被人偷了。他上去看后发现确实被偷了。

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凌晨三点,他和村里的尚某在附近的双134井场装油的时候,来了几个外地某音的人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让他们出点钱把他和尚某偷油的事私了了。他怕进派出所,就和他大哥借了5000元给那些人准备私了。过了一会,那些人又说给他们带路的人是他侄儿张某,张某跑了,让他再出3000元,否则就把5000元退给他,带他回派出所,他没有办法又向他大哥借了2000元给了那些人,他们就走了。后听说这些人拿了尚某两袋苹果。

12、被害人尚某陈述证实,她在双134井场帮忙照井。2011年10月16日凌晨狗叫了,她出去后发现村里的曹某在用袋子装原油,这时来了几个人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要她和曹某用钱私了偷油的事,要不就带回派出所处理,曹某就把其中的两个人带走借钱,一个多小时后,那些人回来手里拿一沓钱。她说自己没钱,就装了两袋苹果给了这些人。她看见其中两个人腰里有枪。

1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5晚上10点多,通过他村曹某某介绍的一个外地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带路去偷原油。这些人来蓝天酒店接他时车里已经坐了四个外地某。他就带着这些人去他村的双134井场,到井场后他四爸张某和村里的尚某正在装油,这些人翻脸说他们是警察,让他和他四爸、尚某出钱私了,否则就带回派出所处理,因为他们当时没有钱,就带着其中两个人去村里凑钱,后他趁机逃跑了。

1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是他提出来以长庆工作人员的身份逮偷油的人要钱。只要逮住偷油的肯定给钱了。当时魏某、付某、黄某在场都同意了。2011年10月15日11点左右他以前认识的一个本地某油的人打电话说晚上双河有油了,下午五点左右,他和魏某、付某到志丹县X巷以180元的价格商量好一辆白色捷达车晚上跑双河。晚上付某叫了黄某。九点左右,联系油的打电话说现在走,他们叫了开车的到蓝天酒店接了联系油的,到了井场,他们逮住了一男一女两个偷油的,付某对偷油的说他们是公安局的,要他们出钱私了,否则就带回派出所处理。最后付某和偷油的商量好给5000元了事。黄某踢了联系油的一脚,打了两拳。由黄某在井场照看那个女的,他和魏某、付某、联系油的还有偷油的回村X村里的时候联系油的趁机跑了。他没有追上就返回了井场。魏某和付某拿上钱回来后偷油的女的说他们没有钱,让拿上两袋苹果,他们把苹果拿上后就走了。他和付某身上的枪是在一个多月前买的玩具枪用来玩的,当时拿在身上是为了吓唬偷油的。

15、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某、魏某、黄某之前就在一起商量过逮住偷油的要钱。一直是王某(王某)联系卖油的中间人。2011年10月15日11点左右联系油的给王某打电话说晚上双河有油了。下午五点左右,他和魏某、王某到志丹县X巷以180元的价格商量好一辆白色捷达车。晚上又叫了黄某。晚上九点左右,联系油的打电话说能走了,他们就叫司机开车到蓝天酒店接了联系油的。到了井场,他们逮住了一男一女两个偷油的,他拿出来枪对偷油的说偷国家的油是犯法的,要把他们送去派出所,偷油的男的说要私了。最后商量好给5000元了事。黄某在井场照看那个女的,他和王某、魏某、联系油的还有偷油的回村X村路上联系油的跑了。王某去追了,他和魏某去村里拿上5000元,他拿了3000元,给了魏某2000元。后王某说没有追上联系油的,让魏某再回去和偷油的要2000,因为联系油的人是偷油老头的侄儿。返回井场后偷油的女的说她没有钱,他们就拿了两袋苹果走了。他和王某身上的枪是在一个多月前买的玩具枪,共120元。买的时候是玩的。当时拿在身上是为了吓唬偷油的。他也没有说他们是公安局的。

16、被告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5日晚上九点左右他与王某、魏某、付某坐着他们三人下午租的车,到蓝天酒店接了一个人的到了双河山上后,王某让他们过去把偷油的抓住,问偷油的是公了还是私了。之后付某和魏某跟着偷油老头回家拿钱,王某和联系油的也走了。一会付某回来后说只给了3000元,王某回来说联系油的跑了,没拿上钱。他们又和那个女的要钱,说她没钱,最后他们警告那个女的以后再不要偷油了,拿了两袋苹果就走了。他知道付某有玩具枪,但作案时不知道付某和王某身上带了枪。他没有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其他人说没说他不知道。

17、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11点左右他和王某、付某在一起的时候,联系油的给王某打电话说晚上双河有油了。王某就说晚上假装成长庆职工,和偷油的骗钱。下午五点左右,他和王某、付某到志丹县X街以180元的价格商量好一辆白色捷达车。晚上付某又电话联系了黄某,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联系油的打电话说能走了,他们就叫司机开车到蓝天酒店接了联系油的,到了井场,他们逮住了一男一女两个偷油的,偷油的老头说要私了。最后商量好给5000元了事。黄某在井场照看那个女的,他和付某跟偷油的老头回村里借钱,王某和联系油的也跟着,回村路上联系油的跑了,王某去追了。他和魏某去村里拿上5000元,王某说联系油的是偷油的侄儿了,联系油的跑了,让在回去和偷油老头要2000元,他就又回去要了2000元。返回井场后偷油的女的说他们没有钱,他们就拿了两袋苹果走了。付某和王某身上的枪他在几天前二人住的招待所见过,他知道是玩具枪,在井场时二人有没有拿出来他没有看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手枪冒充警察及采油厂工作人员的身份将抓获的盗窃原油农民扭送派出所为由进行威胁要挟,强行索取盗窃原油农民7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与付某积极策划并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魏某帮助他人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付某、黄某、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所敲诈的7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大的损失。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五、仿真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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