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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积水医疗株式会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积水医疗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三丁目13番X号。

法定代表人福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积水医疗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积水医疗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积水医疗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积水医疗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x”,该英文文字整体并无对应的中文翻译,并非固有词语,其组成字母之间并非明显可划分为多个单词。在中国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使用,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该商标分解为“NANO”和“PIA”两部分。并且,“NANO”一词的字典解释为十亿分之一单位,中国普通消费者一般并不知晓其含义并联想到“纳米”。即使有部分消费者可能知晓“NANO”的中文含义,由于申请商标尚有英文字母“PIA”,且二部分之间并无划分标志,故消费者一般也不会联想到“纳米”。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产生某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将“NANO”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认为其产品与纳米技术相关,从而误导公众,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略)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商标的前四个字母“Nano”作为英文词缀,词典中的解释是纳、毫某、十亿分之一,其易被理解为“纳米”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的技术特点、引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2、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某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3、积水医疗株式会社提交的其他含有“Nano”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际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积水医疗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8日,积水医疗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临床或医学实验室用诊断试剂;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药物。

2009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NANO”中文含义为“纳米”,纳米技术是一种高科技技术,以此作商标易误导公众,在消费者中产生某良影响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4月14日,积水医疗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NANO”中文含义为“纳米”,纳米技术是近年来在科研、生某、生某领域内广泛使用的一种高科技技术,申请商标使用在“临床或医学试验使用诊断试剂”等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产生某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Nano”作为英文词缀,词典中的解释是纳、毫某、十亿分之一。申请商标并无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并未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采用纳米技术或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应当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Nano”的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此项主张成立。但,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x”构成。对于外文商标而言,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Nano”作为英文词缀,词典中的解释是纳、毫某、十亿分之一,虽然“Nano”常作为英文前缀,并与“x”结合构成纳米的含义,但申请商标并非仅由“Nano”构成,而是由“x”七个英文字母连续组成,其英文字母组合并无含义,依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认读习惯,并不易联想到“纳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申请商标会误导公众,从而产生某良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评审时,并未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与纳米有关,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如含纳米含义,则会对商品质量、技术特点产生某导。基于上述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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