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顺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晁伟,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万家乐公司与沈某某于2001年签订《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某某对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在合同中又称承包实体)进行总体承包;承包实体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均由承包实体自行负担;承包负责人对承包实体所属人员有人事管理权和收入分配权;承包实体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承包实体财会人员由公司财务部派驻。另约定,承包实体与万家乐公司实行利润六、四分成,即利润的60%上交给万家乐公司,其余40%留作自用。留用的利润一般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作为风险基金,其比例不低于10%;另一部分作可分配利润等。合同签订后,万家乐公司将其工模设备制造中心交予沈某某承包。2002年2月4日,沈某某对其承包实体进行核算,并以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的名义向万家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2001年度利润提成的报告》,称2001年度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在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共实现利润110.5万元,超额完成了预算指标,根据公司与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签订的承包方案,并考虑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同意,现申请2001年度利润提成20万元,用于各有关人员的奖励。万家乐公司财务核算科黄强在该《关于申请2001年度利润提成的报告》上,确认经财务核实,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2001年实际实现利润额为(略).78元。万家乐公司财务总监古永强、董事长潘泽明对此报告也签署了有关意见。
2004年2月23日,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沈某某的努力下,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超额完成了预算指标。经万家乐公司财务核算科核算,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2001年实际实现利润(略).78元。万家乐公司财务核算科提出,由于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为非独立核算法人单位,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提成的40%利润只能划入万家乐公司总公司的费用,总公司的60%利润不须作账目处理。万家乐公司财务总监古永强及当时任万家乐公司董事长潘泽明也批示同意财务核算科提出的上述方案。后沈某某多次催促万家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发放利润提成,但万家乐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万家乐公司立即支付沈某某的承包利润提成(略).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30日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沈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迳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于2004年8月25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企业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某某是否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万家乐公司主张承包利润提成及其数额。根据万家乐公司与沈某某于2001年签订的《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实体与万家乐公司实行利润六、四分成,即利润的60%上交给万家乐公司,其余40%留作自用,留用的利润一般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作为风险基金,其比例不低于10%;另一部分作可分配利润。故根据约定,利润提成是在承包实体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分配,40%的利润提成应归属于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而不是沈某某。并且,根据沈某某于2002年2月4日以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的名义向万家乐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2001年度利润提成的报告》关于“2001年度工模设备制造中心在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共实现利润110.5万元,超额完成了预算指标,根据公司与工模设备制造中心签订的承包方案,并考虑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同意,现申请2001年度利润提成20万元,用于各有关人员的奖励”的有关内容,承包实体即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利润提成,也是用于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各有关人员的奖励。因此,沈某某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应归属于万家乐公司工模设备制造中心的40%的利润提成。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家乐公司立即支付沈某某的承包利润提成(略).31元,缺乏理据,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沈某某应得的提成占40%,即应计提的利润为(略)。31元,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0元,合计100元,由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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