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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张某与XX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略)X镇,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现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张某诉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蒲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早7时,两原告之子贺X驾驶摩托车,经108国道去往龙亭工地上班途中,被蔡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碾轧致死,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XX和贺X负同等责任。另经了解,蔡XX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略)祥安汽贸公司所有,由被告张某实际经营。陕x/陕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贺X于2009年9月1日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韩城市晨钟建筑公司下属项目部和方元公司龙亭工地打工,先后从事工地勤杂工和技术员等具体事务。并居住在新城办铁路小区X号楼。现二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拉运停尸费24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下余部分的50%由XX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陕x/陕x挂车是张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张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陕x主车和陕x挂车分别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辩称,陕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在第三者险要加扣免赔率10%。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辩称,陕x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应直接对原告,如果赔偿,应加扣10%的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早7时许,两原告之子贺X驾驶摩托车,经108国道去往龙亭方向,途中被蔡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碾轧致死,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陕x/陕x挂车的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主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是张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贺X属农村居民户口,其生前在韩城市晨钟建筑公司下属项目部和方元公司龙亭工地打工,其居住在韩城市X区X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另查,被告张某已支付二原告48000元。摩托车经保险公司鉴定车损为65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本起事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张某按50%负担,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张某负担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某付给原告的48000元由两保险公司付给张某。贺X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并居住生活在城区,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尸、拉运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按6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张某因其儿子贺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36169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424.87元,支付给张某240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424.87元,支付给张某24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贺某、张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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