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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鹏,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燕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燕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薛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韦鹏,原审第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拥有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略)号“飞燕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2006年3月14日,薛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曾某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飞燕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蔬菜罐头、紫某、海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薛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曾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为存根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发票不具有证明实际交易发生的发票最基本功能,也不能作为复审商标曾某进行过商业上使用的证据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给薛某交换过所有证据,薛某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核对增值税发票原件的申请,且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仅怀疑发票内容虚假,故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薛某关于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核对发票原件等主张不予支持。因增值税发票中仅存根联和财务记账联由销货方保存,故曾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可以作为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于2003年7月对外销售过“飞燕”牌龙虾球等商品的初步证据。薛某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有虚开和滞后开具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薛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可以证明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复审商标在鱼片、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鱼片、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并无不妥之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薛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薛某认可涉案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薛某在庭审中明确提到怀疑发票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增值税发票有虚开和滞后开具的可能性,涉案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表示评审阶段未看到发票原件,对发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2、原审法院要求薛某对发票内容虚假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薛某没有证明涉案发票是虚假的举证责任,薛某不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票是虚假的并不必然推出该发票是真实的;3、涉案发票中没有出现复审商标,仅凭有重大瑕疵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审商标被使用过的情况下,仅有初步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事实;4、复审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未被使用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飞燕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1999年5月28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紫某;海带;鱼片;鱼制食品;蛏干;丁香鱼;虾皮;蔬菜罐头;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2004年9月2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3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曾某。

2006年3月14日,薛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后,曾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复审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并提交了第(略)-(略)号福建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作为证据证明使用的事实。该6张发票存根联均加盖有一枚显示“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其中第(略)号发票的开票日期显示为2003年7月17日,其余发票的开票日期显示为2003年7月18日;销货单位均显示为“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分别载有“飞燕散装三鲜丸”、“飞燕散装龙虾球”、“飞燕散装贡丸”的商品名称;购货单位分别显示“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票面记载的上述内容均为打印。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蔬菜罐头、紫某、海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原审庭审中,薛某在核对了上述6张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认可上述6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存根联不能证明真实交易的发生,提出在评审阶段未看到上述发票的原件,且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和滞后开具的可能性。二审庭审中,薛某认可6张发票票号的真实性,但提出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并不代表该发票本身真实,并以福建省连江县国家税务局电脑中没有该6张发票的纳税记录,且该6张发票没有订入记账本的折叠痕迹为由对该6张发票提出质疑。就上述质疑,薛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福建省连江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应税收入、纳税记录,以及上述6张发票和发票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已实际纳税、纳税数额及是否做了退票或废票处理、其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什么;向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调查上述6张发票是否真实以及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另,薛某未举证证明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另有名为“飞燕”的其他商标。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第(略)-(略)号福建增值税发票存根联、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薛某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其中针对福建省连江县国家税务局的调查事项,除发票和发票内容是否真实外,其余事项或与本案无关,或已在本案证据中有所反映,均不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发票和发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针对票面显示的三家购货单位的调查事项,因薛某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认可了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二审诉讼中再次认可发票票号的真实性,且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并非记账所用,不存在薛某提出的折叠痕迹方面的形式上的瑕疵,薛某也未就其所提质疑提交相应证据,即没有提供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因此,薛某所提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发生在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与购货单位之间,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作为销货单位留存该6张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和存根联,曾某并非交易当事人,其向法院提交的6张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来自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且该6张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并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薛某亦认可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此时,再要求曾某继续提交该6张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有失公允。薛某如对该6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事实提出质疑,应就此提交反证。在薛某没有就此提交反证,其调查取证申请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某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薛某所提与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相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名称中仅记载了“飞燕”二字,而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图形部分,但由于薛某未举证证明福建省连江县百胜海味厂在复审商标外另有其他含有“飞燕”字样的商标,故发票中的“飞燕”二字应指向复审商标,是复审商标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发票、票据上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第(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可以证明在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复审商标在鱼片、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薛某有关涉案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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