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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牛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某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未某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某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拉煤粉,陆续欠原告煤款44000元,被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牛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刘某乙煤款4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元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煤钱4400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牛某开始在原告处拉煤粉,陆续欠下煤款44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欠原告刘某乙煤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44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乙煤款44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于鹤凌

审判员李广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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