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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诉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湖南某醴陵市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在株洲遭遇他人小车撞伤住院治疗,在向他人索赔后,被告又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6日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员工劳保用品发放表、9月份工资表、原告芦淞区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字(2011)X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错误。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仍然拒不承认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资存折(2本),拟证明原告通过农行、招行向被告发放工资事实;

3、株洲市仲裁委对原告宏得德清洁有限公某的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时间、地某、班组等情况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招商银行帐户信息资料,证明付款方为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这些表中都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予以确认,事实上被告是在原告公某做事,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上工资来源来自何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方不予认定;证据3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笔录是否是周某娜所说不清楚,每页没有签名,且记录人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且证人必须到庭做证,否则该份笔录不具效力。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临时性劳务也可以发钱,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折上工资来源来自何处,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该笔录是否是周某娜所说不清楚,且未到庭做证,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公某工作,从事株洲市X区X路(铁桥到交警队路段)的道路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以存折方式支付给被告。2011年4月,被告在芦淞路段保洁时,被小车撞伤,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6日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入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XX清洁有限公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诉讼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敏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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