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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河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胡某乙将自己所有的载重车辆(车号为予x)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了多种保险,其中,附加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保款156488元。2011年3月23日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的12支轮胎、轮锅等财产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各项损失共计144585元。由于火灾造成路面毁损75平方米,向郏县X路大队处赔偿4200元。郏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4000元,吊托施救费3500元,本场火灾给胡某乙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6285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胡某乙、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胡某乙起诉,请求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损失156585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胡某乙于2011年3月2日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1年3月23日胡某乙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胡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现胡某乙诉求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56285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认为胡某乙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而拒绝赔偿,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足,因为胡某乙投保时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审查,胡某乙的车辆此后并没有再进行改装。关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诉讼中称胡某乙的损失评估没有经其同意违反相关规定,但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胡某乙提供的评估结论并无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乙各种损失共计15628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原判作出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并且该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吨,由于严重超吨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装,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应为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未履行加装、改装的通知义务,因加装、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胡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超载、改装的事实。我购买的是二手车辆,在入车辆保险时就是这个样子,当时入险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该车已经改装过,不能入险或者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胡某乙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车辆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胡某乙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胡某乙请求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胡某乙的车辆进行了改装,从而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以此为理由主张拒绝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但因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胡某乙对保险车辆投保人已进行审查并收取了保险费,现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进行了改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原审依照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来确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主张该项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方面,依照本案所涉保险单载明内容,可以得知胡某乙投保的不计免赔率险种覆盖了其投保的火灾险,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主张免赔率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韦艳歌

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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