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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横山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汉族,61岁,住(略)。

被告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志丹县X村。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乔某诉被告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中需要使用吊车,租用原告陕x号吊车装卸,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30000元,当月结清,原告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9日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2011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32000元,被告只付了20000元,现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2000元。同时,因被告不及时付租赁费,导致原告无法向生产厂家支付赊购车辆的月付款,导致厂家对吊车锁车35天,共计损失3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材料结算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吊车的租赁费用为1320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112000元;

2、徐工集团徐州重型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因原告未付月款锁车3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被告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合议庭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车辆被锁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项目部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的事实:

被告项目部在高速公路施工中需要使用吊车,租用原告陕x号吊车装卸,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30000元,当月结清,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9日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上装卸,2011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32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现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未支付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租赁费用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租赁费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湖南某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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