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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XX,女,19XX年9月23日出生,白族,湖南某桑植县人,业务员,户籍地为湖南某桑植县X组,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蔡XX,男,19XX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汨罗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钟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XX与被告蔡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子蔡钟子睿归原告钟XX直接抚养,被告蔡XX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支付一半,直至婚生子蔡钟子睿十八周某;被告蔡XX一个月享有两次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路湘安中旺大厦X号综合楼X号(户室号X号)归被告蔡XX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蔡XX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钟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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