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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FASTINCOMEHOLDINGSLIMITED、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四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葵涌业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詹孝俊,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葵涌业成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詹孝俊,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街X号3座103。

委托代理人:洪波,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FAST公司)和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莎薇、代理审判员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3日朱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24日,朱某某与FAST公司在福州市签订了《关于(略)全部已发行股份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及《关于(略)全部已发行股份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FAST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FAST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令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FAST公司、邱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FAST公司、邱某某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系境外公司出卖境外股份引起的讼争,依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的约定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香港法院或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原审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24日,朱某某与FAST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签订《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中又约定:“《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修改为:若买卖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在协议签订前后,朱某某自香港支付了20万美元、自福州支付了2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金及部分股权代价款。原告朱某某与被告FAST公司虽然在《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中,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对《买卖协议》的第十一条已明确作出修改,依据该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经过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买卖协议》在福建省福州市签订,而在原告朱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中,除20万美元外,其余均在福州市支付。根据上述情况,福建省福州市应为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FAST公司和邱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签订地在福州是准确的,但对合同履行地和有关合同文书的提交地在福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依约在福州提交相关合同、法律文书;其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境外公司之股份,股份的交割地才是合同的履行地。事实上,原告朱某某在福州支付的定金只占合同总额不到10%,因此,不能说福州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真正的履行地应该是香港。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外,合同所涉及的目标公司和交易所涉及的房产都在湖南省长沙市,不在福州。因此,不应该以原告支付定金和小部分代价款在福州为由,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福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看有诸多选项,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外,其他行为均不在福州或大部分不在福州。更重要的是《买卖协议》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亦明确,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本案系境外公司出卖境外股份引起的讼争,上诉人认为应按上述约定由香港的法院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股权纠纷管辖权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买卖协议》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协议》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对《买卖协议》第十一条内容作出修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规则在香港提起仲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本案《买卖协议》的签约地在福州市,履约定金及股份转让款的支付地也在福州市,并且合同有关法律文书的提交地也是在福州市。因此福州市是《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是本案股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三、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合同的签订地在福州市,且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单从上诉人承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即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但是被上诉人在承认了合同签订地在福州的事实后,又认为福建省对本案没有司法管辖权,这种理由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股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起的管辖争议案件。本案上诉人FAST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即《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又约定:“《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修改为:若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很明显,《补充协议》对《买卖协议》关于管辖的条款做了修改,即将《买卖协议》中只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修改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又可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两种方式。可见,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不能对仲裁达成一致。而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并非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上诉人请求提交香港法院或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了六种管辖依据,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所在地,且六个连接因素相互并行、独立,每一个连接因素都可以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有多个连接因素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连接点作为起诉的依据,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管辖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是福州市,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外,其他行为大部分不在福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略)和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FAST公司和邱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莎薇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傅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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