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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荆某与杜某(已判刑)、侯××(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市天泉宾馆X房间,用掺有三唑仑药片的伊利酸奶将被害人李某乙麻醉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甲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卡两个、现金900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新乡县七里营农民吕某。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76478元,三星手机价值2188元,总价值7956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荆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荆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杜某、侯××等的证言,被告人荆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200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荆某与杜某(已判刑)、侯××(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市天泉宾馆X房间,用掺有三唑仑药片的伊利酸奶将被害人李某乙麻醉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甲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卡两个、现金900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新乡县七里营农民吕某。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76478元,三星手机价值2188元,总价值7956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荆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荆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投案的事实。

2、物证赃物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抢劫的被害人车辆的具体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天泉宾馆。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桑塔纳轿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X村;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6、书证杜某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杜某亚于2000年10月27日将豫x车辆抵押给吕某并借款的事实。

7、书证本院(2001)红刑初字第X号及(2003)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分别证实2001年4月18日同案犯杜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3年2月13日同案犯侯××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时也印证了被告人荆某伙同侯××、杜某亚抢劫的事实。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新红价事鉴字(2000)第X号证实被抢车辆桑塔纳轿车价值76478元,三星手机价值2188元、全球通卡((略))价值351元、本地通卡((略))价值261元,以上物品共计79278元。

9、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使用的手机为三星600型,是99年10月以3000元购买的。

10、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7日中午荆某、杜某、侯××三人开了一辆桑塔纳来家找他,说急用钱,想把车抵押给他2万元,车是红色桑塔纳,车牌号为豫x号,他认识这辆车和车主“四清”(大名不知道),另外他知道四清、荆某、杜某他们都认识,所以当时他还问了一句“怎么把四清的车开来了”荆某说:“四清的老姘急着用钱,他没法了就让我们帮他把车押上借钱。”当天先用车押5000元,再打了个5000元的条,杜某一共打了两个条。

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0年10月27日早上杜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用车往郑州跑一趟,于是他开车带着杜某亚到新乡天泉宾馆七楼的一个房间接荆某,到房间后,他见到桌子有四五瓶伊利软包装酸奶,杜某从卫生间出来打开一袋饼干让他吃,他顺手打开一瓶酸奶喝了,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天黑以后大约7、8点钟,他自己醒来,还在天泉宾馆,发现他的衣服被脱了,只剩下短裤、裤兜里的驾驶证、行某证、900元,豫x号车钥匙也不在了。侯××对他说是杜某把车也开走了,于是他又给荆某打电话,荆某说把车抵押给了七里营的吕某,押了5000元。

12、同案犯侯××、杜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荆某商量好抢劫李某甲出租车后,按照计划购买“三唑仑”,将“三唑仑”掺入伊利酸奶,由荆某打电话约李某乙至新乡市天泉宾馆X房间,骗李某乙将掺有“三唑仑”的伊利酸奶喝下,李某乙倒在宾馆睡觉,杜某将李某乙后裤兜的驾驶证、行某证、900元现金、手机卡拿走,并和侯××、荆某将李某甲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走,以5000元抵押给了新乡县七里营的吕某。

13、被告人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弄钱他和杜某、侯××商量把李某甲车弄来先抵押,回头再想法赎了还给李某乙、李某乙是小冀镇李某甲,他们三个都认识他,李某甲出租车是一辆红色桑塔纳,车牌豫x。杜某知道和李某乙商量肯定不行,就提议去买多“三唑仑”,他们准备好后,他先给李某乙打电话,称第二天要用车,让李某乙到天泉宾馆来找他。第二天上午9点来钟,李某乙到房间和他们说话,看电视还洗了澡。然后就喝了准备好的饮料,然后他就倒在床上睡着了。于是他们将车开走抵押给了七里营的吕某5000元,是杜某和吕某直接商量的,后来杜某给吕某打了一个借条,钱一直在杜某身上。李某甲手机他没有见过,应该是杜某拿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荆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在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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