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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自由恋爱后到天津打工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宏,同年6月11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被告开始吸毒,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解,被告未能戒除毒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黄某宏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与儿子黄某宏所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初,被告在朋友的引诱下开始吸毒,该行为给原告和小孩造成了伤害。现被告已经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并自愿到到戒毒所强制戒毒,以挽救自己和家庭,被告愿意改过自新,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同在永兴服务大楼理发店做学徒时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冬,二人到天津打工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宏,同年6月11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夏,被告与品行不良的吸毒人员接触后开始沾染毒品并成瘾。同年11月,原告在被告毒瘾发作时了解到被告吸毒成瘾的真相后,开始对被告进行规劝并帮助被告戒毒,在多次规劝无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够戒除毒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之后,为了让被告戒毒,原告又携被告同赴天津打工以脱离吸毒环境,被告到达天津后一星期后即找借口回到永兴复吸毒品,2011年8月,被告被公安机关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永兴县幸福南某的房屋一套(面积160平方米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在离婚后归儿子黄某宏所有;欠被告黄某弟弟债务60000元,原告表示该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吸毒成瘾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逐渐疏远。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无改观的情况下,原告仍是以教育、挽救的态度对待被告并希望通过离婚诉讼的方式达到教育被告的目的,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可以再次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以实际行动与被告和好来感化被告。本院据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并未珍惜原告的爱护之情,依旧沉迷毒品,原告在彻底失望的情况下,断绝了与被告的往来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劝解,但原告仍态度坚决的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该事实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目前黄某尚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婚生男孩黄某宏宜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将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永兴县幸福南某的房屋一套(面积约160平方米)归婚生儿子黄某宏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邓某负责偿还,原、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宏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三、准许原告邓某、被告黄某将坐落在永兴县幸福南某房屋一套赠送给婚生男孩黄某宏所有(面积约160平方米);

四、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邓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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