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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相恋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小孩。2009年5月1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打牌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打,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全靠原告一个人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男孩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曹某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从个人的角度考虑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考虑三个小孩尚年幼,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相恋并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曹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曹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2009年5月13日,双方到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生活、消费观不同而引发吵打,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11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又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三个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自己无法安置幼儿的原因,原告于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10月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男孩曹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曹某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期,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生活观念、消费观念不一致发生吵打,并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后,原告于2011年元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在一起短暂生活后又发生吵打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女孩曹某、曹某,男孩曹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鉴于目前三个小孩在原告父母家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男孩曹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的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

三、驳回被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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