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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1)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米脂县人。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常某在榆林市X镇政府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出售一小包(约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6点左右,常某再次在镇X镇政府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出售一小包(约1克)毒品海洛因。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先后两次向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榆林市X镇政府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出售一小包(约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再次在镇X镇政府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出售一小包(约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贺某某处收了300元钱,后到别处买来一小包(1克)毒品,在路上扭下几小块毒品,剩下的毒品包好后给了贺某某。次日他又用同样的方法卖给贺某某一小包(1克)毒品。

2、证人贺某某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常某处买了1个货(1克毒品)。次日又从常某处买了1小包毒品(约1克)。

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农历2月开始,通过常某我买过毒品。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某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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