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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蔺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潘某某、被申请人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机关幼儿园、濮阳县县委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省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县机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园园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县县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该所职工。

申请再审人蔺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潘某某、被申请人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下称,扶贫中心)、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下称,贫开办)、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机关幼儿园(下称,机关幼儿园)、濮阳县县委招待所(下称,县委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扶贫中心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贫开发办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县委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机关幼儿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扶贫中心召开信息员工作会议,通知信息员王某参加,蔺某某随王某同去,中午,扶贫中心在潘某某开办的郭氏酒家宴请到会人员。下午三点多钟,蔺某某醉酒后从楼梯上摔下。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底骨折。于200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7282.4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出院后,蔺某某又花去医疗费用1338.3元。2007年4月蔺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某等六方赔偿医行费9175.09元。2007年6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蔺某某的伤情及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蔺某某偏瘫与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费1600元(蔺某某支付600元,潘某某支付1000元)。潘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蔺某某能自行行走,鉴定蔺某某二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蔺某某的伤残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蔺某某的摔伤是其左侧肢体偏瘫的直接原因,其伤残程度为Ⅳ级。鉴定费用6960元由潘某某支付。另查明,潘某某开设郭氏酒家所使用的房屋系租用机关幼儿园和县委招待所的临街楼。该房由机关幼儿园与县委招待所共同出资,双方共同使用楼梯。2007年7月2日,经蔺某某申请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潘某某使用的楼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梯整体状态不合格。鉴定费500元。濮阳县扶贫中心系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

蔺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所居住的城关镇X街属于县城区内。长女蔺某丽,1990年8月出生,次女蔺某强,2001年12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扶贫中心在潘某某开办的郭氏酒家宴请该中心信息员时,造成随其妻同去赴宴的蔺某某因醉酒下楼时摔伤。作为宴请方的扶贫中心对蔺某某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蔺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醉酒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对于自已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扶贫中心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蔺某某的损失应独自承担责任。蔺某某请求贫开办和濮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潘某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楼梯,造成蔺某某因醉酒从该楼梯上摔伤,蔺某某的损伤与饭店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潘某某对蔺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关幼儿园和县委招待所作为房屋及楼梯的所有人,将存在缺陷的房屋及楼梯出租给潘某某开设饭店,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蔺某某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蔺某某所诉的医疗费单据中,2007年2月10日的单据不能证明系蔺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六方对蔺某某的院外购药及濮阳县X镇X街仁和诊所的单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蔺某某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生活补助应为10元/天×13天=130。蔺某某诉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蔺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及消费环境均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为26元/天×140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3640元,蔺某某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对蔺某某在濮阳市油田医院的门诊病历摘抄有笔误为由否定该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蔺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IV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840.26元/年×20年×70%=x.64元。蔺某某虽为IV级伤残,但并没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费应酌情认定,15元/天×365天×20年×30%=x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年×6685.18×70%÷2人=x.56元。蔺某某诉求其妻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蔺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潘某某等方有异议,蔺某某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蔺某某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为宜。此事故的发生,不仅对蔺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1、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中心赔偿蔺某某医疗费8620.79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5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99元的10%计款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潘某某赔偿25%计款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濮阳县机关幼儿园赔偿10%计款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濮阳县县委招待所赔偿10%计款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县委招待所与机关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蔺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从蔺某某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来看,其在2007年1月30日中午在郭氏酒家吃饭时醉酒,以致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降低,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蔺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后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应当明知,应当对醉酒后致自身伤害的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经营餐饮服务的郭氏酒家业主潘某某,有义务保障经营场所内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但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楼梯经鉴定为“整体状态不合格”,对蔺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确定为30%。(三)濮阳县扶贫中心对蔺某某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月30日中午宴请单位信息员的活动中有其他行为危害了蔺某某的人身安全,对蔺某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本案中,对消费者负有保证经营场所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义务的主体仅限于作为经营者的郭氏酒家业主潘某某,而濮阳县委招待所、濮阳县机关幼儿园与潘某某之某为租赁合同关系,与蔺某某之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直接对蔺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蔺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为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蔺某某因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致Ⅳ级伤残,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确定潘某某赔偿蔺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局部有误,本院二审作出判决:1、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9元的30%即x.6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潘某某申诉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楼梯整体状态不合格,与蔺某某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原因力,我应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我认为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濮阳县建设工程监督站的鉴定人员及该站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适用不具有溯及力规范错误;一、二审认定我未尽安保义务与事实不符,我已张贴警示标志;两次鉴定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应重新进行鉴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蔺某某申诉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氏酒家应承担全部责任,机关幼儿园、县委招待所、扶贫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蔺某某的爱人王某无保护照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贫开办应对扶贫中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濮阳县政府对贫开办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潘某某、扶贫中心、贫开办、机关幼儿园、县委招待所、濮阳县政府之某互负连带责任。扶贫中心辩称,蔺某某不是我中心信息员,不再宴请之某,我中心无照顾义务;我中心无人认识蔺某某,即使想照顾亦不可能。蔺某某称自己摔伤系因楼梯太窄所致,与我中心无关;蔺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的行为负责,其妻王某应对蔺某某负照顾义务;我中心与潘某某所开郭氏酒家无任何关系,与蔺某某一样都是普通消费者,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蔺某某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贫开办辩称,贫开办与蔺某某无任何关系,扶贫中心是独立法人,对蔺某某的损害若应承担责任,应独立承担,我办不应负连带责任。濮阳县政府辩称,扶贫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贫开办事业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蔺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摔伤是自身过错所致,本人应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其妻王某是促成蔺某某赴宴的人,应尽照顾义务,蔺某某醉酒摔伤,王某最应承担责任。蔺某某的摔伤与濮阳县政府无任何关系,应驳回蔺某某对濮阳县政府诉讼请求。县委招待所辩称,蔺某某是否在楼梯摔伤,我单位不清楚,其摔伤不是楼梯原因,而是其醉酒所致;蔺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摔伤是自身过错所致,本人应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其妻王某一起同蔺某某赴宴,应尽照顾义务,放任蔺某某醉酒,致其摔伤,王某应付主要责任;扶贫中心作为宴请人,与蔺某某的摔伤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机关幼儿园未陈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某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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