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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湖南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黄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玉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隐藏信用社X万元股金,未将4万元股金某利息分割,请求判令该4万元股金某利息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对4万元股金某行分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名下4万元股金某事实,但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弟媳系城关信用社职工,2004年12月其单位要求职工完成股金某款任务,其弟媳请求家人帮忙,被告找到同事帮忙,同事答应存入股金4万元,但要求被告保密并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存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

3、证人石小明的书面证明,拟证明4万元股金某石小明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股金某记的是被告的名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离婚后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供职于江永县城关信用社的原告娘家弟媳周某敏,因单位分配股金某储的需要,请求家人帮忙购买其单位股金,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认购股金4万元,股息每万元每年400元。原、被告2005年9月23日办理登记离婚,该4万元股金某股息未能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认购的股金4万元,系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与原告张某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4万元股金某他人的财产,且原告一直都知晓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金20000元及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玉英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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