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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略)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女,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某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和同村的李某顺等六人为被告拆除老房屋。在原告清理废泥土时,被李某亮等为被告修建卫生间和厨房的人在施工时拉下的一块砖块砸伤头部,致原告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合计72890.45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的损伤应由承揽人李某亮等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已进行了积极救治,被告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负责。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除已给付原告的12500元外,再当庭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2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朝云

审判员唐建源

人民陪判员何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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