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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26日我给被告送煤一车,净重13.88吨,拉到被告处每吨煤价360元,共计4990元。被告王某乙在我的过磅单上签了名。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迟迟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送煤不错,但当时我是受厂领导指派去过磅;我在过磅单上签名,只是证明该车煤的重量属实。至于付款问题应由厂里负责,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王某甲按照事先与偃师市印染助剂厂的联系,为印染助剂厂送煤一车;煤送到后,被告王某乙受厂里领导委派前去监磅,在洛阳建发石化有限公司过磅,该公司收取10元费用后,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载明“毛重21.230、皮7.350、净重13.880,车号0652”,王某乙在该收据上签了名。后王某甲讨款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过磅收据及被告提交的偃师市印染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与偃师市印染助剂厂的相关人员联系后,为印染助剂厂送煤13.88吨,王某甲与印染助剂厂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煤款应由印染助剂厂支付。被告王某乙在过磅收据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张西贤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元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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