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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与北京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名称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凌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X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X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X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X区X。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X区X。

上诉人上海X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因侵犯名称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乾,被上诉人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王X、赖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王X于2011年10月1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0日,中国X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X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金融街X大厦项目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供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承建的中国X建设集团公司金融街X大厦项目工程中的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的供应及配合安装工作,乙方指定赖X为其现场负责人。2007年2月11日,X公司签发了一张发票签收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中国X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金融街X工程项目经理部,产品名称为防火卷帘,发票金额为20万元。

2009年5月20日,北京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简称第二直属工程部)作为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所涉及货物为用于金融街X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挡烟垂幕,乙方指定其员工王X从甲方领取合同款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出具X公司为其提供的授权文件和担保文件。

王X、赖X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与X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7月21日从X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

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称其系X公司在与第二直属工程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第二直属工程部提交的材料:1、标注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授权书,内容为X公司授权X公司为其北京地区销售分公司,负责其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日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2、标注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的承诺书,内容为X公司为X公司在北京金融街X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相关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产品质量等问题由X公司和代理商共同承担责任;3、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卷帘式挡烟垂壁,受检单位为X公司;4、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容为证明X公司的钢质防火(防盗)门等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5、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的授权书,内容为X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X公司与第二直属工程部签订金融街X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内挡烟垂幕产品的合同;6、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的致第二直属工程部的担保函,内容为X公司与第二直属工程部签订的金融街X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内的挡烟垂幕产品的合同由X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产品的质量、安装及调试,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X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致金融街X大厦项目部的承诺函,内容为该公司王X、赖X与X大厦项目部签订自动挡烟垂壁合同给该项目部造成许多麻烦,故派出整改小组对该项目进行彻底整改;8、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挡烟垂壁整改方案,称经该公司工程部与技术部人员现场勘验,发现项目所安装的自动挡烟垂壁基本上是按照该公司的产品形式制作,主要材料也由该公司供应,只是外观制作比较粗糙,并提出了整改方案;9、标注日期为2009年6月6日的合格证,产品名称为自动挡烟垂壁。上述材料1-4均加盖有X公司印章,材料5-8均加盖有X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材料9加盖有X公司质检部印章。X公司主张其中使用的该公司或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均属于伪造。

X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标注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签订双方为X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和X公司(乙方),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与金融街X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项目部签署挡烟垂壁合同,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的检测报告等)和技术支持,协议上加盖有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X公司认为该协议上的X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属于伪造。经勘验,X公司、王X、赖X认可该协议上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的X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备案的公章大小有差异,但在原审庭审时X公司、王X、赖X主张其事后又自行核对,认为该协议上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其2007-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备案的公章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X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X公司主张X公司、王X、赖X侵犯其名称权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所依据的事实是X公司在与第二直属经理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交的授权书等材料使用了伪造的X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X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授权书材料所使用的印章属于伪造。X公司关于X公司、王X、赖X侵犯其名称权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X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X公司、王X、赖黎向其赔礼道歉。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印章的真伪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时,被上诉人均认可X公司北京分公司和X公司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上的印章与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的X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备案的公章大小有差异。被上诉人不可能再自行核对上述印章是否一致,其在庭审时也未说过不承认上述印章差异的话。

X公司、王X、赖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金融街X大厦项目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供应协议书、发票签收单、买卖合同、劳动合同、X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X公司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X公司主张X公司、王X、赖X侵犯其名称权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所依据的事实是X公司在与第二直属经理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交的授权书等材料使用了伪造的X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上述授权书等材料在形式及内容上并无明显瑕疵,无法证明所使用的印章属于伪造。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然使用了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上的X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与X公司主张X公司伪造印章的授权书等材料中相应的印章一致,故该协议上印章真伪与上述授权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真伪并不具有必然一致性。因此,X公司应当对上述授权书等材料中使用的X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说来,判断印章的真伪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但X公司始终未申请对本案的印章真伪问题进行鉴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公司主张X公司伪造印章的授权书等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X公司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均由上海X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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