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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贝尔托(x-x),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某、被上诉人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简称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雪、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四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x”文字商标;第(略)号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为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两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简称雅秀市场)B1—065等商户处购买到带有“x”商标的包或钱包。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提交了案外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与案外人关岑签订的《雅秀市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关岑承租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拥有所有权的雅秀市场B1-065摊位作为经营场地;经营箱某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等。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还提交了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与关岑签字的《解约协议》,证明关岑已被清除出雅秀市场。汪某于2008年8月办理了在雅秀市场B1-065摊位经营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但未办理注销手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雅秀市场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的差异较大,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涉及的两个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案外人关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和汪某均非本案涉及的两个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关于汪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及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关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系雅秀市场的管理者,其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即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明确其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两次在雅秀市场多个商户处(本案涉及B1-065商户处)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特别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致函提出交涉,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也已回函承诺采取措施。但在此以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在该市场多个商户处(本案涉及B1-065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应当综合考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承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与汪某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汪某于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交注销登记手续,其应当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汪某重复侵权,主观过错严重,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纠正。

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汪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如下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X号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第X号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X号“x”文字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4、第(略)号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上述四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的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

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承办雅秀市场,上市商品;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餐饮服务。雅秀市场系案外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所有,由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管理。

2009年3月3日,因汪某销售了包括一个“LV”皮夹在内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其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LV”牌皮夹一个;罚款18000元。汪某认可上述事实,并主张其已经缴纳了上述罚款。

2009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在雅秀市场B1-179、B1-177、B1-174、B1-035、BX-X-X、B1-022、B1-158、B1-159、B1-005、B1-065(本案涉及)商户处各购买到一个带有“x”商标的包或钱包。

2009年10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发出要求该中心制止售假行为的函件。同年11月6日,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回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称已采取了公告等措施。

2009年12月7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代理人再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B1-159、B1-065(本案涉及)、B1-179、B1-022-023、B1-005、BX-X-X等商铺处以人民币6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各购买到一个带有“x”文字商标的钱包或包各一个。

前述两次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涉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x”文字商标、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X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路易威登”、“LV”、“x”等标志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后,证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严重。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则称其早已将此通告张贴在雅秀市场内,已对商户及购物者起到了警示、告诫作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还称其已要求雅秀市场各商户签订了有保护商标权等内容的《承诺书》。

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提交了案外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与案外人关岑签订的《雅秀市场租赁合同》,证明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时,汪某已不在雅秀市场经营,其商铺已由案外人关岑经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关岑承租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拥有所有权的雅秀市场B1-065摊位作为经营场地;经营箱某商品;雅秀市场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依据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授权对该市场进行管理,该中心有权维护市场秩序并有权制止违法行为;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等。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还提交了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与关岑签字的《解约协议》,证明关岑已被清除出雅秀市场。

汪某于2008年8月办理了在雅秀市场B1-065摊位经营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二审庭审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有关汪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载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0年8月24日核准汪某的注销登记申请。汪某、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明确其主张汪某、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包括:汪某销售“LV”皮夹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7日,雅秀市场B1—065商铺销售带有“x”商标的包或钱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京工商朝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及涉案被侵权的商品实物、《通告》、往来函件、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的《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汪某、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是否应当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9年3月汪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其曾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而承担了行政责任,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有权对其主张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由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系雅秀市场的管理者,其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制止商户售假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早在2004年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LV”等标志的商品。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未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市场内的商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与汪某共同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汪某已停止涉案经营,因此本院仅就前述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性质作出确认,不再加判由汪某、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就前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并未提交其因此所受损失或汪某、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汪某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所遗漏,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现有证据,汪某曾经在雅秀市场B1-065商铺经营,并且直到2010年8月24日才办理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但2009年8月25日、12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代理人在B1-065商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已经为案外人关岑。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于相关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且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前述异议不予支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汪某仍为B1-065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上诉人主张汪某应当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共同就前述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零九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负担人民币五千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汪某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负担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汪某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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