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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薛某某租用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隆艺轩家具厂(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某沃祥)一个车间从事家具加工,并申请了“柏居怡”注册商标。被告与谭沃祥约定该车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家具厂无关。2004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受被告聘请在其承包的车间从事开磨、样板的主管工作。2004年5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正常操作机械时左手被平刨机创伤了中指和食指,后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这次受伤导致原告左手中指和环指部分功能丧失。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因被告对外所称的龙江镇柏居怡家具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8月4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手指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左手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2004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付各项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补偿金8988元,误工费(略)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4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薛某某租用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隆艺轩家具厂其中一个车间,原告经被告聘请在其经营的家具加工车间工作,与被告形成了私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因被告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的定性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该事故的所有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应得具体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收据上明确写明是收到“全部工资”,并无其他赔偿项目,该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988元,经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054.58元,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该标准计算是8109.16元。因原告是轻微受伤不需要住院,只是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故误工费可按每月2500元计算一个月,故计算原告误工费是25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是违章操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109.16元,误工费2500元,合计(略).1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一、二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需赔偿(略)。16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厂内受伤,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就李某某的受伤已作出补偿,即一次性支付5000元,该款包括工资、工伤补助费、奖金等。但一审法院对双方自愿作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定,虽然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的上述调解方案是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应属有效的补偿协议,且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某某收款后,表明日后工伤事故与厂方无关,这是李某某本人的承诺,应视为放弃其他的赔偿权利。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500元/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达成任何工伤的协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000元是被上诉人离厂前两个月的工资,而且单据上也明确了该款是工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已经和被上诉人就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项目达成协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中列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工伤补助5000元,但从另外一张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来看,当时被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为全部工资,两者存在矛盾的地方。由于该款项金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额,故本院采信后一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为工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以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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