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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与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住所地天津市X区中北工业园内(银霞路X号、阜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亚通机电供应站)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小猫线缆公某)被许可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无偿使用“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小猫线缆公某以公某方式从亚通机电供应站在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八里桥批发市场)租赁的21厅X号摊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线缆”(标识:小猫牌,名称:阻燃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二盘。经对比,线缆产品与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线缆产品系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某制造、销售或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某授权制造、销售,故属于侵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线缆产品属于侵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现亚通机电供应站就其销售的涉案线缆提供的票据与印章不符,案外人许彪也不属于涉案产品的正规供货渠道。因此,亚通机电供应站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八里桥批发市场与亚通机电供应站仅系场地租赁关系,其未参与涉案线缆的销售,故小猫线缆公某要求八里桥批发市场与亚通机电供应站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小猫线缆公某关于判决亚通机电供应站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小猫线缆公某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综合考虑亚通机电供应站侵权行为的性质、其过错程度、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小猫线缆公某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亚通机电供应站应承担赔偿小猫线缆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通机电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亚通机电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猫线缆公某经济损失八千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四千元;三、驳回小猫线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通机电供应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由亚通机电供应站承担赔偿责任。

小猫线缆公某、八里桥批发市场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天津市电缆厂于1983年11月15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1989年12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天津电线电缆集团公某。2009年12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某。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某与小猫线缆公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小猫线缆公某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无偿使用“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此外,在该合同中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某授权小猫线缆公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投诉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等;并授权小猫线缆公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2010年6月28日,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某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小猫线缆公某:1、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2、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投诉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等;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八里桥批发市场21厅X号系亚通机电供应站自八里桥批发市场租赁。2010年7月8日,小猫线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风泽中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的田某兵在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员的监督下,在八里桥批发市场21厅X号亚通机电供应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线缆”(标识:小猫牌,名称:阻燃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二盘,每盘120元,共计24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略)),收据各一张。在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员的监督下,小猫线缆公某的授权人员王建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某身份证号码:(略))于2010年7月28日对上述“线缆”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线缆”并非小猫线缆公某或该公某授权的任何一家公某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猫线缆公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亚通机电供应站为支持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标有“北京神州永立电线电缆有限公某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字样及涉案小猫牌注册商标标识及“神州永立”注册商标标识的票据,购货单位处写明“亚通”,品名规格处写明“BV2.5”,单位处写明“盘”,数量处写明“2”,单价处写明“98”,总金额为196元,写明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票据上的印章为“北京东方彪强机电设备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在亚通机电供应站的要求下,案外人许彪至原审法院承认该票据由其开具,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给亚通机电供应站的,该票据系其自行印制使用,其与北京神州永立电线电缆有限公某或小猫线缆公某没有关系,涉案产品也不是其自北京神州永立电线电缆有限公某或小猫线缆公某进货,该票据上的印章指向的北京东方彪强机电设备经销部系其注册的店铺,现已注销。

小猫线缆公某对亚通机电供应站上述票据及许彪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亚通机电供应站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小猫线缆公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某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某、购物发票、《鉴别证明》、公某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许彪的陈述、标有“北京神州永立电线电缆有限公某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字样的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小猫线缆公某有权就侵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涉案线缆产品与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某制造、销售或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小猫线缆公某授权制造、销售,故涉案线缆产品属于侵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亚通机电供应站提交了其进货票据,并有证人出庭,但相关证人已证实其产品并无合法来源,故亚通机电供应站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亚通机电供应站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亚通机电供应站赔偿小猫线缆公某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亚通机电供应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市通州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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