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身份证号:(略),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水坑尾15-X号银辉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慕拉士大马路激成大厦三期X楼X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异议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利德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被执行人澳门讯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3)佛中法执字第1346-X号公告拍卖的位于顺德大良东康路的富豪大厦商铺中A座的07、X号两商铺,实际上是其经拍卖竞得的位于顺德大良东康路的富豪大厦商铺中的A座X号和X号两商铺,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文件一份;2。(96)佛地税拍自字NO.(略)。号发票复印件一张。3。富景大厦商铺、车库平面图及B座平面图复印件各一张。
申请执行人辩称:(2003)佛中法执字第1346-X号公告拍卖的是富豪大厦A座的X号及X号商铺,产权人是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并没有异议人所说的08及X号商铺。因此,法院的查封拍卖是正确的。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辩称:(2003)佛中法执字第1346-X号公告拍卖的A座X号、X号商铺,可能就是异议人经拍卖竞得的A座X号和X号两商铺,实际上是商铺颠倒了位置。
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外人利顺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认为(2003)佛中法执字第1346-X号公告拍卖的A座X号、X号商铺,是其经拍卖所得的A座X号和X号商铺,应由异议人负举证责任。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于1998年1月11日竞得了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位于顺德市X镇X路富豪大厦商铺中的A座X号、X号商铺。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富豪大厦A座X号、X号两商铺就是其经拍卖竞得的A座X号、X号两商铺,无相关某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环市房产发展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富豪大厦A座X号、X号商铺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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