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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投资工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担保,原告当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王某某,王某具借条一张,两担保人同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拖延支付至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是谁,并且原告从没有向被告王某某要过该款。此款是从被告张某某手中借到,因为被告王某某当时为被告刘某乙建光明路的房子,被告刘某乙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被告张某某说借款是向自己亲属借的,所以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后来被告张某某从被告刘某乙处将此款要走,将借条交给了被告刘某乙,等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结帐时扣除,现被告刘某乙一直不与被告王某某对帐。故该案是被告刘某乙拿此借条找原告刘某甲起诉的,此诉讼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对帐后再下结论。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5年前后,被告王某某承包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祥瑞楼建设工程,因购买模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熟,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某有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能力,被告刘某乙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遂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利率20‰,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为仟分之贰拾,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刘某乙,担保人张某某,2005、4、X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被告刘某乙的叔,是被告张某某的表侄,钱是通过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借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认识,原告找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没有直接找被告王某某要过,原告考虑被告刘某乙是自己侄儿,被告刘某乙又包有工程,钱有着落,故到现在才起诉,至于被告刘某乙是否找被告王某某要款,原告也不知情,那应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答辩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并提供担保,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有借据,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清偿原告刘某甲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饶培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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