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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到被告在青岛商实大保尔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共计3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本人已代被告李某乙给付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劳务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老板,也未雇佣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为其务工,都是一块在工地为老板打工。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青岛工地老板张卫东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张卫东欠被告李某乙河南某人工资100000元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就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据是我写的,但是在原告家、原告逼着我签的。就被告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张卫东的欠条只证明是张卫东欠被告的工资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据,被告认可是其所书写,虽称是在原告家,原告逼其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的欠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随被告李某乙在山东青岛商实大保尔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工资款33000元,被告拖欠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劳务工资,原告已代被告偿付。到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李某乙欠李某甲2009年领河南某人工资33000元,钱有2011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李某乙,2011年2月8日”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与被告李某乙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在被告拖欠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付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出具欠据并保证2011年12月全部付清而未付的情况,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辩称不是其雇佣原告及李某磊、李某兵、李某波、梁照栋、李某群、李某超务工,而是一块为老板张卫东务工,且对其辩称提供有张卫东出具的欠据,但该欠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给付原告李某甲劳务工资330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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