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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医生,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汪蓓,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系被告母亲,退休职工,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号,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6日三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蓓,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同年6月恋爱。2009年4月原某怀孕,同年5月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汤某。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汤某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位于株洲市X区X路嘉盛华府X栋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房产归原某所有,原某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其他财产(婚前3998元手提电脑一台:原某出资2000元;婚后共同基金近8000元,被告处有7000元,原某处有945.7元)依法分割。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主体资格;

证据2、(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某本次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婚生小孩的身份;

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某与被告婚姻事实;

证据5、门诊医药费收据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看病的情况,都是原某带去看病;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住房公某金担保贷款合同,证明购房情况,是以原某的名义签的贷款合同;

证据8、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某存折取款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证据9、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邻居和同事证明婚生子在原某告分居期间生病都是原某照料。

被告汤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小孩需要双方抚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某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三、位于株洲市X区X路嘉盛华府X栋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房产的首付161272元是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支付的,因此首付款应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父母曾要求原某签署婚前房产出资证明,但原某不肯签署,最后被告妥协,便以原某的名义贷款,然后在房产证上署了原、被告双方名字。贷款的总额是150000元,还款期限为7年84期,从2009年11月开始每月还2041.36元,其中原、被告共同还款9期,共18372.24元,此后,原某离家出走就没有参与2010年7月后的还贷,是由被告的父母还贷至今,现在还未还贷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某提到的电脑一台及共同基金,被告认为只要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便赠与给原某。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购买的时间和合同订立的时间及首付款的金额及贷款情况;

证据2、户名为尹的银行存折,证明购房首付款是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是161272元,其他费用20000元左右。

证据3、株洲市职工住房公某金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母亲的钱是赠与给被告的;

证据4、户名为朱某的银行存折,证明房贷的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其中有份票据是别人的名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所取的;证据9只能证明原某带婚生子,但是不能证明婚生子生病都是原某负担的。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首付款系被告母亲支付,对被告母亲在证据下面书写的陈述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凭证上钱的流水帐是用于买高科的房屋,并不是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是周某超的名字的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其他的医药费收据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房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某为装修该房屋支付了20000元;证据9综合认定。因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原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汤某于2008年4月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同年6月恋爱。2009年4月原某怀孕,同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婚生子汤某出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21日,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5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某婚。不久,原某携子离家,搬到原某单位的家属楼居住至今。2011年12月12日,原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2008年,被告的父母以被告汤某的名义与株洲市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2008年11月22日支付了首付款158289元。后为了方便原某上班,被告汤某将上述房屋退掉,株洲市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09年2月5日将首付款158289元退到被告汤某的帐户内。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结婚前),原、被告以双方的名义向株洲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购买了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嘉盛华府X栋X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汤某用株洲市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退还的房款再加上自付的2983元,共计161272元,支付了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嘉盛华府X栋X号房屋的首付款后。以原某的名义为余款150000元申请了住房公某金担保贷款,并于2009年6月3日与株洲市住房公某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某金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株金贷字2009第X号)。合同约定从2009年11月开始,借款人每月15日偿还贷款本息2041.36元(当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根据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某动调整月还款额)。现已还贷款28期,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共15期,每期还款2041.36元,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共13期,每期还款2066.04元,共计还款贷款本息57478.92元。现如仍按每期还款2066.04元计算,还应还本息约115698元。故购买该房屋连本带息共计需要人民币约334449元,其中所借150000元贷款应还的利息约为23177元。该房屋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26.83,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汤某,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现该房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还贷只有9期,共计18372.24元;2010年该房屋装修,原某陈述共花费了80000元左右,原某出了20000元,被告陈述装修只花费了30000元,原某是出了20000元的装修款;原某认为该房屋的现价为50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的现价为400000元;电脑和共同基金原、被告均同意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均没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还查明,原某与被告汤某的工资收入均为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某婚后不到两年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原某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汤某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子汤某随原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汤某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脑一台和共同基金,原、被告均同意不要法院处理,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脑一台和共同基金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嘉盛华府X栋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房产的首付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负担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其母亲尹的存折、转帐给株洲市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158289元的转帐凭条、株洲市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转帐给被告汤某158289元的转帐凭证,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是被告父母所支付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律条款适用的情形应为一方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买了房屋,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况。而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是指要有书面协议、公某、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原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购房所支付的首付款曾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所以应认定被告的父母为该房屋支付的首付款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该房屋的已还房贷28期,这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的,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还的贷款。因原、被告均没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该房屋及装修的价值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是房屋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还贷的本金150000元+利息23177元=173177元及其相应增值的部分(即500000÷334449×173177≈258899元)。因被告所占有该房屋的份额比原某要多,现在被告及其父母居住该房屋中,且原、被告分居近一年中,原某有地方居住,说明其能解决居住问题,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某该房屋夫妻共同部分一半价值的经济补偿,即258899元÷2=129449.5元。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该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约115698元未还,该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15698÷2=57849元。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更为妥当,所以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某应承担的债务从被告应补偿给原某的钱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还应补偿原某人民币129449.5元-57849元=71600.5元。因原某系妇女,又带一个小孩,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的原某出发,应酌情给原某多分些,即由被告汤某补偿原某人民币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子汤某随原某一起生活,被告汤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

三、位于株洲市X区X路嘉盛华府X栋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房产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某人民币80000元,该房屋尚欠株洲市住房公某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汤某负担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某承担361.5元,被告汤某承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某。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某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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