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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诉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号供销大厦房。

负责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芝贤,湖南某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路号福鑫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诉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株洲市福鑫大厦的磐基文化艺术主题公寓翻修工程,工期10天(2011年4月25日至5月4日),承包总价款为150000元,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总价款的80%,结算完后3日内支付剩余20%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19日支付了原告45000元和4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65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某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收律师函,但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材料)款65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15515元,以及直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应付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被告付款;

证据5、EMS送达回执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证据6、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翻修工程预算书,证明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的项目预算总价为150000元,以及该工程的项目明细;

证据7、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翻修工程结算书,证明:第一、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结算价格是150000元;

证据8、EMS送达回执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翻修工程结算书;

证据9、银行往来明细、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付款40000元、45000元,共计85000元。

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株洲市福鑫大厦的磐基文化艺术主题公寓翻修工程,工期10天(2011年4月25日至5月4日),承包总价款为150000元,分阶段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过半(即2011年5月1日)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在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告认可结算结果,审查完毕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本工程的所有余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19日支付了原告45000元、4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65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某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收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磐基文化主题公寓翻修工程预算书》和《磐基文化主题公寓翻修工程结算书》。

另查明,经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向株洲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福鑫大厦是经营主题公寓,大约2011年3、4月份开始对公寓进行装修,于2011年7、8月份开如营业,在2011年12月就停业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完成了磐基文化主题公寓翻修工程),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约2011年7、8月开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使用之日即为竣工之日。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给原告,即1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5000元,少付了35000元。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后13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余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磐基文化主题公寓翻修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在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5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还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但原告主张以应付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2月22日)15515元,以及直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以6500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的35000元的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的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工程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期中的35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的3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诉讼保全费825元,合计1731元,由原告湖南某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分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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