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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传唤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庆市驶往枞阳县X镇迎宾大道御膳坊酒店附近与徐某驾驶的皖x号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由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营运车辆。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程某与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徐某维修车辆所需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现某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安庆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义

审判员吴汉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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